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914401628W。 负责人:李洪茂,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皓,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树,公司员工。 被告:杨军会,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贵州省分行)与被告杨军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贵州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贵州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合计58373.9元(其中本金18807.5元、利息37286.91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279.49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在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军会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申领情况: 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其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一张。 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主要内容: 1、甲方(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银行)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各笔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乙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甲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 2、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 3、甲方向乙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再抵偿未出账单,并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 截至2021年6月23日,被告尚欠有原告信用卡本金18807.5元、利息37286.91元、违约金及费用2279.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其的约束力,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807.5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费用2279.49元、利息(截至2021年6月23日为37286.91元;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军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哲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泓遐 书 记 员 张昌玉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