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原告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B98U47。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 秦明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案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由来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讼 原告诉称 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61.06元,利息169.84元,逾期利息(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合同签订时间 2019年2月27日 违约时间 2019年9月25日 借期内 日利率 0.055% 逾期 利率 借款利率上加收50% 借款本金 19000元 欠款 金额 本金 9961.06元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利息 169.84元 裁判 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961.0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宣告债务提前到期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享有的单方权利,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随时宣告债务提前到期,该宣告不以宣告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为前提,故对原告主张从被告违约之日(2019年9月25日)债务提前到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偿还的第一期利息16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从宣告到期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25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裁判主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1.06元、利息169.8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9月25日起以本金9961.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秦明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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