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伽师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伽师县人民检察院以伽检刑诉(2021)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伽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在伽师县美食街饮酒,后驾驶×××哈弗H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穆某)从美食街出发欲前往伽师县园区路3号小区其住处,当日22时58分许,刘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广场南路2号小区门口因追尾其他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对刘某进行血样采集并送检,检测出刘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因被告人刘某要求重新鉴定,经第二次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鉴定,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8mg/100ml。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人车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2.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一万元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阿布拉江·土尔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艾则孜江·阿迪力 书记员    阿依努尔·卡地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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