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37400885A。 法定代表人:毛兴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金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刘天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杨长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闫中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杨兴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金香、刘天峰、杨长波、闫中英、杨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香、刘天峰、杨长波、闫中英、杨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金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9.9‰计算,自2020年3月2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长波、闫中英、杨兴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刘天峰的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金香于2019年3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29万元,约定至2020年3月1日到期,此笔贷款由担保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9万元,欠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7.36万元,本息合计36.36万元。现原告无奈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金香、刘天峰、杨长波、闫中英、杨兴军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3月1日,被告赵金香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贰拾玖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9‰。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关于还款原则,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9年3月1日,被告杨长波、闫中英、杨兴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为确保赵金香与债权人在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拾玖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在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各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补充条款特别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通讯方式确认书等,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各被告承诺若因违反合同约定被卧龙信用联社提起诉讼,法院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的地址以合同确认的地址为主,贷款人依据本合同中借款人、保证人所确认的送达文书预留地址、通讯方式的催款通知以及诉讼后送达的诉讼文书时若发生拒绝签收、下落不明等情形时视为已送达,借款人、保证人对送达的所有文书应承担已收到的后果。 2019年3月1日,被告赵金香出具编号为NO175000553723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玖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利率为9.9‰。 原告提供的结息流水显示被告在使用贷款的过程中,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从其账户扣划利息26,652.45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贷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面签影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通讯方式确认书、担保承诺书、特别约定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金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长波、闫中英、杨兴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向被告赵金香支付了29万元的贷款,作为债务人的赵金香应在贷款到期后积极偿还贷款,但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金香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金香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息为14.85‰,故被告赵金香应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息9.9‰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1日止;自2020年3月2日起按月息14.8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26,652.45元在履行过程中应予扣减。 被告杨长波、闫中英、杨兴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债务人借款逾期未还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另请求的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明确具体费用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被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约定诉讼后送达的诉讼文书时若发生拒绝签收、下落不明等情形时视为已送达,借款人、保证人对送达的所有文书应承担已收到的后果。因此,本院在无法要求各被告到庭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系被告对其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赵金香向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息9.9‰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1日止;自2020年3月2日起按月息14.8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26,652.45元在履行过程中应予扣减)。 二、被告杨长波、闫中英、杨兴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7元,由被告赵金香、杨长波、闫中英、杨兴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龚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