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秘爱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解艳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林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秘爱菊与被告解艳娟、林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秘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艳娟、林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秘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年利率按15.4%计算。截止到现在被告共偿还利息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解艳娟、林宝华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解艳娟、林宝华向原告秘爱菊借款100000元,原告秘爱菊将100000元通过刘章峰的网银转入二被告指定的王建平账户,2017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秘爱菊借款600000元,原告秘爱菊将600000元通过刘章峰的网银转入被告林宝华账户,同日被告解艳娟、林宝华为原告秘爱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秘爱菊现金7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0.015元计算。被告解艳娟、林宝华仅偿还了利息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林宝华、解艳娟签字的借条一张及刘章峰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两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秘爱菊提供的有被告林宝华、解艳娟签字的借条及刘章峰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秘爱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完成了给付义务,被告林宝华、解艳娟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秘爱菊要求被告林宝华、解艳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秘爱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5.4%,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秘爱菊要求被告林宝华、解艳娟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减去6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解艳娟、林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秘爱菊借款7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减去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解艳娟、林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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