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泉口镇俄博沟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严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东川镇塔龙滩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与被告严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租用原告一台装载机到门源县东川镇克图口高速公路的工地进行砂石料的装载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统一从工程项目部结算租赁费用后支付,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以没有结清工程款为由,未支付机械租赁费,只是承认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之事,并于2020年8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租用原告一台装载机到门源县东川镇克图口高速公路的工地进行砂石料装载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赁事宜,后共产生租赁费52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此租赁费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出租装载机的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5200元未清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常某装载机租赁费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海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文秀 书记员    苏桂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