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尔吉斯斯坦比什凯克个体工商户,住该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系李峰之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幼儿园教师,住该团花园小区××楼××单元××室。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099514115X,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六十二团金边养殖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被告: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审理经过
原告李峰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7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静及丈夫代刚向原告李峰借款784000元,用于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10月19日,代刚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借款,但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静辩称,丈夫代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款用于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运转,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陈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5月25日,代刚和被告陈静在第四师六十二团金边养殖基地向原告借款784000元用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015年5月25日,因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代刚和被告陈静在第四师六十二团金边养殖基地向原告借款78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代刚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代刚是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9日,代刚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陈静向原告李峰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刚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运转,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陈静在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时,未按时返还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陈静返还借款78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明知代刚借款用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运转,仍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陈静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提出的不承担返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陈静共同返还原告李峰借款7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计5820元,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陈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