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徐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冉,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仕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俊杰与被告李仕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杰诉讼代理人段冉、被告李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608350元,并按年利率16.8%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为153304.2元,扣减被告已归还10000元,欠付利息为143304.2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徐俊杰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578350元,并按年利率16.8%支付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为153304.2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60000元,欠付利息为9330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江山市从事钢材生意,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60830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期间按银行基准利率(现已统一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4.2%)四倍计算利息。另承诺如到期未还导致诉讼,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函告,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辩称 李仕亮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欠条出具后,除原告认可的10000元付款,另于2021年6月3日、7月12日分别支付30000元、5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90000元均是用于支付货款,不是支付利息。
徐俊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仕亮对原告徐俊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材。2019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合计562670元,以及562670元钢材款至2019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4568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608350元,并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结清,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结算,如到期未还,导致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2021年6月3日、7月12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21年6月3日支付30000元时被告备注了款项性质为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2019年9月21日、2021年7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和50000元系支付钢材款还是支付608350元欠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被告支付10000元和5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系支付钢材款还是利息,依法应当用于支付利息。但是,欠条中的608350元,包含了被告所欠钢材款至结算日止的利息45680元,故被告的前述两笔付款60000元,应当先用于清偿欠条中包含的45680元利息,剩余14320元,用于清偿201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钢材款532670元,以及532670元钢材款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仕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俊杰钢材款5326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32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并扣除被告李仕亮已支付的14320元)。
二、被告李仕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俊杰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6元,减半收取计5283元,由原告徐俊杰负担14元,被告李仕亮负担5269元;财产保全费4303元,由原告徐俊杰负担414元,被告李仕亮负担3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