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秀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城庄镇杨寨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贵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彩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郭秀兵与被告王贵钢、程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被告王贵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按约定利息1.5%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2月7止的利息23400元,共计153400元,剩余利息按至履行之日止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王贵钢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据为凭),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贵钢追要此款。2020年2月7日,被告王贵钢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借款13万元,被告承诺再周转几天就一次性还清,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即:“今借到郭秀兵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王贵钢,2020年2月7日”。之后,被告王贵钢言而无信,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要,但被告王贵钢拒接电话,无任何信息回复。为此原告只能依法诉讼。另,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程彩红对该债务用于家庭买车理应是知情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如夫妻离婚应连带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不超过法定借款利率,被告应按约定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2月7止的利息23400元,剩余利息以本案履行之日止一并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贵钢辩称,此款不是借款,其与原告当初合伙养车,原告投资了15万元,所以该款是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可,是被告本人书写。款项用于购买解放半挂车跑运输。曾向原告给付过2万元。

被告程彩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王贵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该支借条上载明两次借款:借到郭秀兵11万元用于买车;借到郭秀兵4万元用于买车。之后被告王贵钢归还原告2万元,2020年2月7日,被告王贵钢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到原告13万元,利息壹分伍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20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王贵钢提出确实在2017年2月14日收到原告交付的11万元和4万元,共计15万元,但该款系双方合伙买车原告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被告程彩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贵钢归还借款13万元,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郭秀兵认为款项系双方共同养车的投资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借条系被告王贵钢本人书写,载明的内容明确为借款,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2月7日起按约支付利息,对不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年利率为18%,对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该利率予以支持。2020年2月7日双方约定利率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四倍利率为16.6%,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6.6%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2月7日利息应为22985.44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6.6%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王贵钢借款系用于购买车辆跑运输,款项属于家庭生产经营投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彩红应与被告郭秀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彩红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贵钢、程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秀兵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2月7日利息为22985.44元,之后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自2021年2月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王贵钢程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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