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玉市伊园便利店,经营场所新疆昆玉市锦城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室。
经营者:王保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昆玉市。
被告:宛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昆玉市伊园便利店(以下简称伊园便利店)与被告宛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园便利店的经营者王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园便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赊欠的烟款45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宛保军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香烟,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宛保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至4月,被告宛保军多次从原告伊园便利店赊购香烟,共计货款45790元。被告宛保军在香烟明细清单上签名确认。案涉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产生本诉。
以上事实,有香烟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宛保军欠原告伊园便利店货款457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香烟明细清单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香烟,原告已将香烟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伊园便利店要求被告宛保军支付货款457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宛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宛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玉市伊园便利店支付货款45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宛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