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雨,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辉,宁乡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小平因与被上诉人蔡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小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波承担。事实与理由:蔡波和蔡小平于2016年2月20日和2016年9月16日合伙承包了两个小工程,工程完工后,2020年5月21日,蔡波以蔡小平多支取了款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蔡波与蔡小平之间进行了三次结算,第一次是双方就承包项目盈利的结算,内容是双方各支领了多少钱,双方各支付了多少钱,是一个利润数据。第二、三次结算都是对利润的处分,即双方谁应分多少,找谁要钱,作了一个结算决定。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后两次结算与第一次结算没有实际上的关联性,处理不当。一审中,蔡波也没有提出要重新结算及变更诉求,但一审法院却顺着蔡波的思路和想法重新结算,且在重新结算时要求蔡小平提供证据(包括相关支付票据),蔡小平在庭中已陈述,三次结算时蔡小平已经将票据交给了蔡波,因为双方之间的往来是蔡波做账,所有票据合同等都由蔡波保存,蔡小平只有自己的记账记录。一审法院以蔡小平提不出票据为由,对蔡小平的支付不予认定,损害了蔡小平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蔡波辩称,一、关于2019年9月30日蔡波、蔡小平对账情况说明。蔡小平和蔡波合伙清包工两个小工程,2019年9月30日蔡波、蔡小平对清账目。合伙的工资:总工资=谢光辉处789930元+余总处90484元=880414元。总收入=880414元+计时工9000元(52天计时工甲方只给9000)=889414元。总付出=已付工资751817+开支15376元=767193元。利润=总收入889414元-总付出767193元=122221元。蔡波、蔡小平平分利润=122221元÷2人=61110元/人。蔡小平支款数=谢光辉处支120000元+余总处支40484元+蔡波处支140000元=300484元。蔡小平总应得=蔡小平工资78210元+已付民工工资32400元+已付开支5200元=115810元。蔡小平多支=蔡小平支款数300484元-(蔡小平应得115810元+平分利润61110元+蔡波应付蔡小平私人所有计时工资39910元)=多支83654元(应返还蔡波)。蔡小平、蔡波对2019年9月30日的对账进行了签字认可,在场记账人蔡某也签了字。后蔡小平、蔡波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签字按手印确认。二、关于2019年10月13日结算单的说明。1、2019年10月13日的结算单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结算单,有发包方谢光辉、承包方蔡小平、蔡波签字确认。结算的结果是发包方应付承包方59000元,已明确这59000元应支付给蔡波个人,该结算不是蔡波、蔡小平之间的内部合伙结算。
一审原告诉称 蔡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蔡小平返还多预支的应归蔡波所有的工程款份额83454元给蔡波;2、判决蔡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蔡波与蔡小平合伙与案外人谢光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长沙争明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泥方工程。2016年9月16日,蔡波与蔡小平合伙与案外人谢光辉签订了《长沙争明新材料内灰外砖承包合同》,承包长沙争明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内灰外砖工程。后上述两个工程均顺利完工。在蔡波、蔡小平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双方未委托专人负责财务,约定工程利润对半分,且蔡波、蔡小平均有权直接找工程发包方领取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蔡波、蔡小平于2019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主要载明:“总付工资为751817元,开支:喻监帮工1000元(蔡波付)、工具费9176元(蔡波付)、租屋3200元(蔡小平付)、工具费1000元(蔡小平付)、谢光利开支1000元(蔡小平付),共计15376元。蔡波应付蔡小平私人所有计时工计币39910元;蔡小平宗明所有工资78210元;蔡小平经手付人工工资32400元;蔡小平在蔡波处领现金140000元;蔡小平在余老板处领现金40484元;蔡小平在谢光利处领现金120000元;蔡波在谢光利领现金619930元;蔡波在余总领现金50000元。总收入为宗明789930元加余总处90484元,共计880414元。880414元-751817元=结余128597元。在谢光利处计时工52天未结算,应算在总工资内。蔡波认可蔡小平认可2019年9月30日”。同时在该结算单上写明:“总收入839930+90484=930414元”。蔡波、蔡小平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另外见证人蔡某也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结算后,蔡波认为上述结算没有完成,遂于2019年10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结算单泥工班蔡波、蔡小平在长沙争明工地、习创工地等项目施工结算中,经双方同意,最终结算如下:①争明工地工资(计时工资)共计伍万玖仟元归蔡波所有(59000.00元)。②蔡小平所有往来已全部结清,欠款陆仟,此款归蔡小平返还给蔡波。③以上项目工资双方同意签字后认可。④双方对以上结算无异议。2019.10.13”。蔡波、蔡小平及案外人谢光辉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20年1月21日,蔡波与蔡小平再次进行了结算,由蔡小平向蔡波出具了书面凭证一份。载明:“经两人同意,争明工地跟谢光辉结算剩余59000元归蔡波所有,蔡小平对此无异议。蔡小平4301241963091963762020年1月21号。安仁结算经两人同意,余款23642归蔡波所有。蔡小平对此无异议。蔡小平430124196309196376”。蔡小平在该凭据上签名捺印。同日,蔡小平在2019年9月30日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上右下角补充签名捺印:“430124196309196376蔡小平1月21号”。
蔡波按照2019年9月30日双方形成的结算单,认为上述两个工程蔡波、蔡小平的利润为总收入减去总开支为122621元,故蔡波、蔡小平每人的利润为61310元。按照结算单上所记载蔡小平所领取的款项总额为300484元,再减去应付给蔡小平的工资78210元、付员工工资32400元、开支5200元、利润61310元,所得金额123364元即为蔡小平多支取的数额。另外结算单中载明蔡波应支付给蔡小平私人所有计时工资39910元,所得金额83454元即为蔡小平应返还给蔡波的款项。蔡波遂多次向蔡小平主张返还83454元,均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庭审过程中,蔡波、蔡小平一致确认本案所涉两个工程两人共计应收工程款889814元,工程的总开支为767193元,两人合伙的利润分配方式为对半分。
蔡波陈述其个人给发包方谢光辉建房屋还有工程款5万元和9000元的计时工资未支付,此款即与蔡小平第二次和第三次结算结算单上所载的59000元。其中的50000元与蔡小平无关,另外的9000元其愿意与蔡小平平分。第三次结算中安仁工地应付给蔡波的23642元与蔡小平无关且已付清。蔡小平认可双方第二次和第三次结算单中的59000元可以转给蔡波,且认为他个人在结算单上的767193元支出之外还支出了生活费、农民工住宿房屋开支等费用约4、5万元,另外双方应按照2019年10月13日的结算单为准,即争明工地工资共计59000元归蔡波所有,蔡小平只差欠蔡波6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蔡波与蔡小平按照约定合伙共同承包工程,虽然两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两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形成了事实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蔡波、蔡小平之间先后三次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蔡波、蔡小平之间的三次结算应以哪次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蔡波、蔡小平双方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3日和2020年1月21日三次进行了结算。三次结算均为蔡波、蔡小平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2019年9月30日的结算中双方就共同合伙承包的争明工地收支情况及蔡波、蔡小平双方经济往来进行了详细结算。2019年10月13日和2020年1月21日的结算主要内容为蔡波、蔡小平确认案外人谢光辉欠付的59000元款项及安仁工地余款23642元应支付给蔡波。该两次结算系蔡波、蔡小平之间就本应支付给蔡波的款项进行书面确认,其实际内容与2019年9月30日的结算不具有实际上的关联性。蔡小平主张应按照2019年10月13日的结算作为依据,但其在本次结算之后又于2020年1月21日与蔡波进行了再次结算,且于当日在2019年9月30日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应认定为蔡小平对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形成的结算单的再次确认。本案中蔡波、蔡小平双方对最终结算依据存在争议,应认定为形成时间在后的结算系双方达成的新的合意。如果结算内容前后不一致,也应理解为形成时间在后的结算系对形成时间在前的结算的替代。故本案应以2020年1月21日蔡小平出具的结算单和确认的2019年9月30日再次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蔡小平辩称其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在2019年9月30日形成的结算单上签名系自己看不清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蔡小平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成年人,其应当能够理解在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的法律效力。故对蔡小平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蔡波依照2019年9月30日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主张蔡小平多支取了费用,蔡小平对蔡波提交的双方结算单无异议,但主张在该结算单外自己还为合伙承包工程额外支出了其他费用4、5万元。对此蔡小平虽补充提交了自己记账的部分单据,但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这些单据所载金额是结算单外蔡小平为工程额外支付的费用。且双方在先后三次结算中蔡小平均未就此主张权利,故蔡小平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蔡波主张蔡小平应返还的费用的金额。本案审理过程中,蔡波、蔡小平一致确认本案所涉两个工程共计应收工程款889814元,总开支为767193元,故蔡波、蔡小平均可分的利润61310元。结算单载明蔡小平已实际领取共计300484元,扣除蔡小平个人为工程支出的款项和工资共计115810元、蔡波欠付蔡小平个人39910元及应分得的利润61310元,故蔡小平多领取的金额为83454元。按照蔡波、蔡小平双方关于合伙承包工程的约定,蔡小平多支取的部分应属于蔡波所享有的份额。故对于蔡波要求蔡小平返还多分得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结算单中载明应计入总工资的9000元未结工资,该款项工程发包方虽尚未支付但蔡波、蔡小平双方的最终的结算已约定为支付给蔡波,现蔡波同意按照双方平分的方式予以分配,故应当扣除其中应支付给蔡小平的4500元。故蔡小平应支付给蔡波的款项为7895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波工程款78954元;二、驳回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蔡小平负担1784元,由蔡波负担10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小平应向蔡波归还多少款项。经审查,本案中蔡波、蔡小平双方合伙承包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关于蔡波与蔡小平之间的合伙关系,蔡波与蔡小平之间于2019年9月30日形成结算单一份(蔡小平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于该结算单上签署身份证号码及姓名),根据2019年9月30日的结算单,蔡小平共预支款项:300484元;蔡波、蔡小平合伙的总收入:880414元;总付工资:751817元;合伙结余:128597元。2019年10月13日,蔡小平、蔡波再次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泥工班:蔡波、蔡小平在长沙争明工地、习创工地等项目施工结算中,经双方同意最终结算如下:①争明工地工资(计时工资)共计伍万玖仟元归蔡波所有(59000.00元)。②蔡小平所有往来已全部结清,欠款陆仟,此款归蔡小平返还给蔡波。③以上项目工资双方同意签字后认可。④双方对以上结算无异议。”2020年1月21日蔡小平出具“经两人同意,争明工地跟谢光辉结算剩余59000元归蔡波所有,蔡小平对此无异议。”2019年10月13日的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晚于2019年9月30日的结算单,虽然蔡小平2020年1月21日再次于2019年9月30日的结算单上签署身份证号码及姓名,但蔡小平的签字行为不足以认定蔡波与蔡小平于2020年1月21日形成了新的结算协议,且蔡小平2020年1月21日出具“经两人同意,争明工地跟谢光辉结算剩余59000元归蔡波所有,蔡小平对此无异议”,再次对2019年10月13日的结算单中的内容进行确认。综上,蔡波与蔡小平之间的合伙结算应以2019年10月13日的结算单为准。根据蔡波与蔡小平之间2019年10月13日签署的结算单,蔡小平应归还蔡波的款项为6000元。
综上所述,蔡小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
二、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波6000元;
三、驳回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蔡小平负担186元,蔡波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蔡小平负担186元,蔡波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唐亚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威
代理书记员 黄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