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振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局一O二勘探队,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茂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振波与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局一O二勘探队(以下简称一O二勘探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林振波与被告一O二勘探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仁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6345元购房款;3.判令被告从2011年5月30日开始支付76345元的利息至返还清为止;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梅河口市某镇102队某小区某号楼北2号27.04平方米车库的产权证;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及车库,共计交付被告单位的会计11万元,但是被告单位账目上只有车库43264元、住宅楼33655元,剩余33081元没有上账,被告也只给原告车库使用,占用使用原告购房款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不是当时人员对情况不了解需要查实为由,推拖至今,原告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一O二勘探队辩称,不同意解除购房合同,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直给原告留着房屋,是原告没有缴清全部房款,且2018年原告还主动缴纳房屋的燃气安装配套等费用。被告只收到了76919元的房款,其中车库是43264元,住宅是33655元,原告主张的11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库已经交给原告使用了,可以随时去产权部门办理手续。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林振波购买一O二勘探队处开发建设的位于梅河口市某小区某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及某号楼北2号车库,其中车库总价款为43264元林振波全部付清,房屋总价款为109655.10元,林振波主张支付了76345元,现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林振波起诉来院,主张与被告一O二勘探队解除购房合同,返还房屋价款76345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库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双方购房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林振波于2011年购买一O二勘探队开发建设的位于梅河口市某小区某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至今未交足房款,房屋也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口头达成购房协议,林振波已支付部分价款,但至今未能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合同,已形成僵局,该口头购房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为权衡双方的利益,林振波作为合同的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振波要求一O二勘探队返还购房款76345元及利息问题,经庭审调查及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一O二勘探队应返还林振波购房款数额为33655元,剩余购房款33081元林振波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林振波系违约方,其主张一O二勘探队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振波主张一O二勘探队协助办理位于梅河口市某镇某小区某号楼北2号27.04平方米车库的产权证,林振波已足额交付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一O二勘探队应当协助为其办理产权证照。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林振波与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局一O二勘探队口头购买位于梅河口市某小区某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的合同;
二、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局一O二勘探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林振波购房款33655元;
三、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局一O二勘探队应协助原告林振波办理位于梅河口市某镇某小区某号楼北2号27.04平方米车库的产权证照;
四、驳回原告林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振波负担314元,由被告吉林省煤田地质局一O二勘探队负担89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