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依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明,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坤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周晓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依林与被告雷坤桦、周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段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坤桦、周晓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给原告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归还利息24000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归还逾期利息21816元,2021年6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本标准计算到本息付清为止;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原、被告是朋友。两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月利率2%,后面书面约定2020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雷坤桦、周晓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依林与被告雷坤桦、周晓敏是一个村里的人。二被告是夫妻。2019年8月15日,被告雷坤桦向原告胡依林借款。当天,原告胡依林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雷坤桦账户。被告雷坤桦向原告胡依林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胡依林10万元,2020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胡依林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2021年2月2日,被告周晓敏在和原告胡依林微信聊天中认可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2021年2月9日,被告雷坤桦通过其微信账户转账1万元给原告胡依林。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胡依林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雷坤桦向原告胡依林借款,原告胡依林提供相应借款,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周晓敏事后认可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胡依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被告雷坤桦于2021年2月9日偿还的1万元,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胡依林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借款本金应为9万元。二被告虽无需支付借期内利息,但二被告未按约于2020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且原告胡依林主张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胡依林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胡依林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5717元(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后续逾期利息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故原告胡依林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归还利息24000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归还逾期利息21816元,2021年6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本标准计算到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雷坤桦、周晓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依林下欠借款本金9万元,逾期利息5717元,后续逾期利息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胡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原告胡依林负担409元,被告雷坤桦、周晓敏各自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素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