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月青,男,****年**月**日出生,静乐县人,现住宁武县凤凰镇**市。
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省宁武县物资公司,住所地:宁武县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省宁武县凤凰镇人,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月青诉被告山西省宁武县物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青、委托代理人梁永红,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军、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月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87931.39元及利息221863.36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7年4月,原告以新堡乡工程队名义承揽宁武县物资公司综合办公楼、宿舍楼建筑施工。1997年11月竣工。1998年3月4日,宁武县审计事务所对宁武县物资公司综合办公楼竣工决算作出(1998)第3号审计报告,工程造价373174.22元。宿舍楼没有审计。原告找工程造价员结算,出具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593620.53元,两项合计966794.75元。被告截至目前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5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省宁武县物资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月青所诉的综合楼和办公楼,分别建于1994年和1997年,时隔20多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已超过诉讼期限,望予以驳回。且综合楼于1994年和1997年已成危楼,该工程款在已故的郭俊英经理在任期间已付完,因此,原告所述的该楼的工程款欠额59.36万元,无凭无据不足为证;1997年所建的办公楼,参照当时"宁审事基字(1998)第3号"审计决算报告显示欠原告9万余元,其后原告李月青也不间断支取了工程款,实际并非原告所述的数额。二、从1997年至今原告李月青占用公司库房3间,私自出租已达20年,参照该地段租金,每间每年平均按照4000元计算,共计24万元。三、原告李月青现住公司家属楼2室1厅一套当年价为4万余元,原告也以抵账的方式占有。四、原告李月青曾于1997年至2000年租用公司位于梧桐路11间门面房,租金2万元,以抵账方式租用。五、原鞋厂柴德明欠被告6000多元材料款,给付原告李月青,用于抵支工程款。六、原预制厂温余栓欠被告10000元材料款抵给原告李月青。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所述工程款项,而原告反欠被告316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月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工程预决算书四份;
3、李广生、李天仓、张荣生、邵海录、刘天平证明各一份;
4、宁武县物资公司综合办公楼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证明综合办公楼造价373174.22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宿舍楼工程造价371757.17元;
6、鉴定费票据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李月青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邵海录、刘天平不认识,对其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李广生只是证明李月青盖楼的事实,具体欠款金额其不清楚;张荣生证明为打印的,真实性无法证实;预算决算不予认可;鉴定结论看不懂。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职工侯拴牛、齐文华、赵利文、王利军、郑军、李广平、张俊青证明各一份;审计报告一份。原告质证后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对于侯拴牛的证明认可给了5000元而非6000元;宿舍楼一套抵账3万多而不是4万多,有具体的票据可提供;对其他的证明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月青以新堡乡工程队名义承揽宁武县物资公司综合办公楼、宿舍楼建筑施工工程。1998年3月4日,宁武县审计事务所对宁武县物资公司综合办公楼作出宁审事基字(1998)第3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综合楼土建工程总价352792元;电气工程总价4057.91元;采暖工程总价16324.31元,三项总合计工程造价373174.22元。建筑面积716㎡,单位造价521.19元/㎡。宿舍楼没有审计。原告李月青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对宁武县物资公司宿舍楼作工程造价鉴定,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嘉司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宁武县物资公司宿舍楼工程造价总计371757.17元。
以上事实有宁武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综合办公楼1998年投入使用,宿舍楼即家属楼1995年使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李广生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侯拴牛的证明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均可证明原告李月青以新堡乡工程队名义承揽被告山西省××县楼,且该综合办公楼与宿舍楼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宁武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综合办公楼工程造价373174.22元,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宿舍楼的工程造价371757.17元,两项工程工程款合计744931.39元。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称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才占用三间库房,后来被告要回去两间,被告陈述原告一直占有三间库房,所有权亦未转移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占库房的行为即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库房至今占用,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李月青私自出租库房三间20年,参照该地段租金,每间每年按照4000元计算,共计24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占库房时并未有相关约定,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用库房出租的事实,故被告用租金抵顶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其提交的侯拴牛的证明仅证明支付过工程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通过李天仓给付工程款12万多、家属楼一套抵顶33438元、租用饭店2万多、支取现款5万以及其他方式共支付工程款257000元,因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宿舍楼工程质量不合格,仅提供李广平、张俊青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擅自使用后,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7931.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综合办公楼1998年投入使用,宿舍楼1995年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共支付利息221863.36元,其计算所依据年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鉴定费20000元,该费用原告支付工程款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省宁武县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月青工程款487931.39元及利息221863.36元。
二、被告山西省宁武县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月青鉴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被告山西省宁武县物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