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贵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系原告杨贵娟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原告杨贵娟亲家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杨昱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美溪区小博士幼儿园学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被告杨昱彤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法定代理人:佟某(系被告杨昱彤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贵娟诉被告杨昱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王军、被告杨昱彤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贵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4.8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陪护费800元,扣除被告法定代理人预付医疗费1000元。合计9674.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杨贵娟到伊春市××区探亲,2019年6月9日晚,原告儿子推着轮椅,原告坐在轮椅上在凤凰山小区散步,被告杨昱彤乱扔石头,打在原告的头上,致原告头部外伤,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佟某预付1000元医药费。共发生医疗费8874.8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日×50元/日计400元、营养费8日×50元/日计400元、陪护费8日×100元/日计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674.87元。扣除被告预付1000元后,还应赔偿9674.87元,被告是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佟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昱彤法定代理人杨某口头辩称,其当时不在场,不知道什么情况,如果事实属实,同意法院的判决。
被告杨昱彤法定代理人佟某口头辩称,其当时也不在场,原告杨贵娟进屋就骂,说杨昱彤打原告了,佟某就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让交医疗费,出于人道,佟某交了1000元钱,佟某不知道是否是其女儿杨昱彤打的。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证据一,照片1张,此证据证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佟某送原告就医的事实。证据三,根据原告杨贵娟的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当时小女孩妈妈佟某说:“打伤了就上医院吧。”并陪同原告去医院了。后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姐姐和该证人到佟某店里询问为什么这么长时间没人管,佟某说:“杨昱彤的监护人是孩子的父亲杨某,让原告去找杨昱彤的父亲杨某要钱”的事实;证据四,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和住院病案原件1份(24页),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住院,住院8天及治疗经过;证据五,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1份和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原件1份(3页),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8874.8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二,根据原告杨贵娟的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杨贵娟手捂着头部,佟某领着其女儿杨昱彤给坐着轮椅的杨贵娟赔礼道歉说“对不起”并鞠了一躬的事实。被告杨某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佟某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只看到孩子道歉,而不知道道歉的原因。经查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证据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符合人之常情,对该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贵娟诉被告杨昱彤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佟某陪同原告就医,并垫付1000元医疗费。随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又到医院探望。这些显示,被告侵权后,其法定代理人积极送被害人住院就医,关心被害人,符合人之常情。因此,对原告杨贵娟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8874.8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200元,没有车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陪护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10074.87元。扣除被告法定代理人佟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余款9074.87元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原告杨贵娟诉被告杨昱彤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对原告杨贵娟提出的诉讼请求9674.87元,其中合理部分9074.87元,应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出于人道,送原告就医并垫付医疗费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常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昱彤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娟各项合理费用合计9074.87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昱彤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佟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