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99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6楼626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长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新疆同袍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段524号金帆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左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杨九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冷水江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孙长贵因与一审第三人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杨九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湘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孙长贵与恒源公司已经通过两级法院四次确认有效的《三方结算协议》形成合同关系,按照协议应当由恒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40.5万元属于湘能公司向孙长贵支付《三方结算协议》第三项确认的工程款。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长贵辩称,本案与我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湘能公司,恒源公司只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在恒源公司没有履行代为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湘能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湘能公司代理人李德华支付的40.5万元只是项目前期费用,与我后期施工的土建项目工程无关,湘能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向我支付239.5万元。湘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孙长贵申请再审称,程大夫妇与我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不能将57万元认定为湘能公司支付给我的工程款。巴州博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中建材巴州尉犁二期20MW并网光伏电站项目和光伏基础及支架基础》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的审核造价结果显失公平,工程量勘查过程中程序违法,且确认工程量与湘能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存在巨大差异,因此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定价的依据,应当依据湘能公司的现场管理人程大出具的决算单进行结算,湘能公司尚欠我工程款3217538.6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湘能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恒源公司与湘能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湘能公司与孙长贵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虽约定由恒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等费用,但在恒源公司未支付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湘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付款责任,原审判令由湘能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40.5万元、57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工程款的问题。李德华作为湘能公司的授权代表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管理,并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证明,明确40.5万元不属于涉案土建部分工程款。湘能公司主张该款属工程款,并提交李德华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仅载明李德华是受湘能公司委托向孙长贵付款20万元,并未否认第一份证明明确的付款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孙长贵主张程大向其支付的57万元属借款,二审法院基于程大是湘能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程大收取湘能公司工程款账号、程大向孙长贵支付57万元账号信息等综合认定该款项是工程款,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

三、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应以竣工结算书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程大签字确认的决算书形成于2016年7月20日,《结算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且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将竣工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且该竣工结算书是经孙长贵与恒源公司共同委托作出的,鉴定人员出庭对孙长贵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原审法院将该竣工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湘能公司、孙长贵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湘能楚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孙长贵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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