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忠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告:闫吉军,男,1971年1月23日,汉族,甘肃省高台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颜忠鲁与被告闫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忠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吉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农药款72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在原告的种子门市部购买了农药阿维菌素180公斤,货款共计7200元。被告承诺年底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闫吉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款7200元,并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吉军欠原告颜忠鲁农药款720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闫吉军向原告颜忠鲁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对其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放弃,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闫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颜忠鲁货款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闫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