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艳,系高库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三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大刘家社区王染房屯60号。
法定代表人:杨征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绪,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库因与上诉人大连金三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马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库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金三马公司赔偿上诉人2016年、2017年葡萄经济损失360000元;2.变更原判第二项,判令承担因长期不供水造成葡萄树枯死的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1701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原判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6年、2017年葡萄经济损失36000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其主张自认其已于2016年4月份对租赁大棚放弃管理,而原告仍然继续交纳2016年、2017年的大棚承包金,显然存在主观恶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的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次原判判决2018年4月10日双方承包合同解除。在合同解除前,双方依法当然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上诉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交纳2016年、2017年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显然符合合同约定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原判却能将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认为“显然存在主观恶意”,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况且,上诉人所谓的“弃管”是因金三马公司长期不供水造成的,葡萄树在长期不供水的情况下,管无可管,如果供水,随时可管。所以,原判因金三马公司违约不供水而上诉人依约继续交纳租金的“显然存在主观恶意”而不支持上诉人2016年、2017年的经济损失,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2.葡萄树枯死,完全是因为缺水造成的,也就是被上诉人违约长期不供水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可以采取的措施能减少该损失。因此,原判“但被告违约后大棚放弃管理,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的观点,同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金三马公司不同意高库的上诉请求,辩称:在(2017)辽0214民初4418号、(2018)辽02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高库均陈述2016年4月弃管,根据经验,葡萄树的养殖更需要种植人员的精心培育,上诉人已放弃进行养殖,在2016年4月之后的损失就不应该由金三马公司承担。
金三马公司亦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库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经竞买取得案涉园区所有大棚及相关资产的所有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财产交付上诉人才能认定案涉大棚及相关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对交付时间并没有审查,仅仅依据人民法院裁定文书即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该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将【2016】果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当时鉴定时大棚内3-5年树龄葡萄树共计10008株,直接引用至本案4-9年树龄没有依据,系错误的。3.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2015年因缺水减产,将葡萄树死亡的原因直接认定为是上诉人断水行为导致的,系错误的。葡萄树缺水可能导致减产,但葡萄树死亡有多种原因,其并非野生植物,主要是需要种植人员精心培育及定期护理,即使水量充分也不能避免因其他种如病虫等原因导致死亡。并且被上诉人亦自认自2016年起已对案涉大棚放弃管理,原审法院直接将弃管并死亡的原因等同于减产原因没有任何依据,减产和死亡是完全不同的性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葡萄树的死亡系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关于印发大连金州新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涉农地上物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来计算葡萄树单棵价格,案涉葡萄树种植地点为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并非大连市金州新区,所以原审依据大连市金州新区标准来确定大连市普兰店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系错误的。5.葡萄树死亡的损失是可以通过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报告予以确认的,原审以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计算毫无法律依据。6.未经专业部门确认,树木已死亡,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树木死亡的情况下,认定高库的葡萄树因缺水死亡系错误认定。7.2016年4月高库即属于弃管状态,是其自身原因,之后树木死亡的结果不应由金三马公司承担。8.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2016号鉴定报告认定大棚内共计10008株,如果当时该10008株全部为活的,那么该10008株就是因为2016年4月高库弃管后死亡的,也就不应当由金三马公司承担该10008株的赔偿责任。高库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高库不同意金三马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2014年5月竞拍,金三马公司接收园区,2015年才接手、才通知。整个一年期间,有些合同内容都没有履行,处于没有人管状态。2015年之后上诉人才知道是金三马公司接收的园区。我们问为什么不给水、不给电,金三马公司说因我们没有履行合同,所以不给水、电,但我们是按照合同一分钱不差的交给金三马公司了。到2015年的时候,葡萄树几乎就要死了,到2016年的时候葡萄树就死了,经过专家鉴定,是缺水死亡,上诉人一直都在履行合同,按时缴纳费用,2017年也继续缴费,因为合同没有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016年、2017年葡萄树经济损失360000元;2.解除案涉《大棚承包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供水导致承包大棚内葡萄树枯死损失17013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大连弘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峰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弘峰公司A区30号、31号两个温室大棚种植葡萄,承包期限:201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止,双方又于2011年3月13日订立《E区高低大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弘峰公司所有的位于E区6个高低高大棚,其中四个大棚种植葡萄,另外2个大棚闲置,承包期限:2011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上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弘峰公司必须保证原告经营期内供电、供水,产生的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如因弘峰公司原因造成原告损失,弘峰公司必须按实际发生的损失给予赔偿。合同订立后,原告取得案涉大棚的经营权,也种植了葡萄,弘峰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及时供电供水。2014年4月24日被告经竞买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取得案涉园区所有大棚及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并派员进驻园区,自2014年5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等人供水,致原告经营的大棚内葡萄因缺水不能正常生长、结果。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其主张是2016年4月份对租赁大棚放弃管理,被告第三人表示具体弃管的时间不清楚,但确实是2016年弃管了。
另查,原告于2018年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拒收,邮局的邮戳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
再查,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2016】果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在鉴定时大棚内3至5年树龄葡萄树共计10008株。大金管发【2011】17号文件中载明,4-9年树龄的露天葡萄树每株补偿标准为60元-110元,大棚按2倍计算,即大棚每株120元-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与案外人弘峰公司在平等、自愿前提下订立了案涉大棚的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竟买取得了包括案涉大棚在内园区财产所有权,按照买卖不破租赁之原则,被告即成为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也应该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供电供水义务。就本案而言得到及时供水是原告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根本保障,被告接管园区后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应采取断水、断电措施,断水断电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6年、2017年葡萄经济损失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其主张是自认其已于2016年4月份对租赁大棚放弃管理,而原告仍然继续交纳2016年、2017年的大棚承包金,显然存在主观恶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案涉《大棚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因被告的断水行为,导致原告种植的葡萄枯萎死亡,因此案涉原、被告之间的大棚承包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温室大棚承包合同》和《E区高低高大棚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即被告拒收原告解除通知的邮局邮戳落款时间)。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供水导致承包大棚内葡萄树枯死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7652.88元,但这部分损失系原告在2014年、2015年的葡萄减产损失,而因为被告的断水行为导致原告种植的葡萄树从根本上枯死,葡萄树枯死产生的损失,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违约后,原告并未采取积极自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对租赁大棚放弃管理,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当地农作物补偿标准,酌定被告需赔偿原告葡萄树枯死损失应计算为150元/株×10008株×70%=105084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库与被告大连金三马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和《E区高低高大棚承包合同》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葡萄树枯死损失10508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936元,由原告承担570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需补充的事实是:高库曾就2014-2015年度葡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提起过诉讼,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17)辽0214民初4418号、(2018)辽02民终269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高库的损失赔偿请求。以上生效判决认为:金三马公司接管园区后,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应采取断水、断电措施,断水、断电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高库的权利。因葡萄树生长结果对于温度、光照、水分、土壤与肥料元素等因属均有要求,而充足的水分对葡萄树生长结果来说是最重要的前提,显然,缺水系导致高库葡萄树减产,枯萎、死亡的重要原因。金三马公司违约后,高库应采取积极自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因无法确定高库是否完全履行了自救职责、缺水是否是致使高库葡萄树死亡的唯一原因,故应适当减轻金三马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和证据,酌定由金三马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没有争议,争议在于是否应予赔偿以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应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金三马公司通过竞买接手了园区,就应继续履行弘峰公司与高库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方负有向承包方供水、供电的义务,而金三马公司不予供水,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高库从事的是葡萄树种植业,供水的重要性无需多言。在2014年、2015年已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金三马公司接收了高库缴纳的2016年、2017年承包金,表示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其仍不予供水,甚至在发生诉讼已被法院判令赔偿的情况下,仍无任何改正措施,上述行为表明,其对葡萄树枯死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内,并未解除,高库缴纳2016、2017年度租金是履行合同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将此行为认定为“恶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在金三马公司违约后,高库并未采取积极自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对租赁大棚弃管,其对葡萄树枯死亦负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金三马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一审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酌定将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3:7,即金三马公司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双方是在合同尚未到期情况下的提前解除合同,高库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一审的处理方式是一次性的整体处理,是适当的。鉴于此种情况,一审法院参考金州新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涉农地上物补偿标准,取中酌定由金三马公司按每株150元乘以总计10008株的7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也鉴于本次处理是一次性的整体处理,高库再行主张2016年、2017年度的葡萄树枯死的阶段性损失,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库、上诉人金三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库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5元,金三马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2元,各自预交的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