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灌阳县新街古城福钢材批发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新街镇龙炼村马家坪屯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7MA5NERP81D。
经营者:刘祖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新街镇龙炼村马家坪屯*号。
被告:曾红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灌阳县新街古城福钢材批发部与被告曾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阳县新街古城福钢材批发部的经营者刘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灌阳县新街古城福钢材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43,086元,从购买钢材日起至法院判决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红华一贯从事建筑行业,其承包灌阳县新街镇粮站的“5号拱板散装仓库”修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欠货款142,405元,当时被告未付货款,写了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又在原告处购买购了钢材,欠货款681元未付,被告欠原告的上述两笔钢材款共计143,086元。被告购买钢材时口头承诺在3-4个月内支付,至今已将近2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2019年10月29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第一笔钢材款142,405元;2、原告的记账本,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被告在2019年10月29日书写了欠条之后,又于当年12月4-7日在原告处购买681元钢材未付款,被告叫原告的经营者在笔记本上记账,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0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红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曾红华有答辩及对原告灌阳县新街古城福钢材批发部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灌阳县新街古城福钢材批发部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与原告之间有买卖钢材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的两笔钢材款,其中第一笔钢材款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书写了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为142,405元,欠条上同时载明有“欠方付款以银行汇款回执为准,如欠方拖欠不付款,按提货日算起以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付息”,第二笔钢材款被告没有承诺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两笔钢材款均从购买钢材日起至法院判决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钢材,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提供了钢材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且被告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购买钢材日起至法院判决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反映出,被告只承诺第一笔钢材款142,405元从提货之日算起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对第二笔钢材款681元没有承诺支付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的第一笔钢材款142,405元由被告从购买钢材日即2019年10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对原告的第二笔钢材款681元的利息,本院酌定以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至法院判决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为维护社会诚信体系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灌阳县新街古城福钢材批发部钢材款143,086元及欠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42,405元钢材款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
的
倍计付利息,
元钢材款从起诉之日
即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曾红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