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振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北流市华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月27日

开庭日期:2021年3月31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年3月15日再次借款100,000元,两次共借到原告170,000元。201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余下16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追讨,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李俭未向本院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查明事实:原告是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的汽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2018年1月7日,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30日前付清。因需购买挂车拉货,同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

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30日前付清。被告取得借款后,于2018年4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则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余下16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余下160,000元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转换成年利率为24%,该约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超过了现在法律关于利息保护的最高限定,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利息应作如下分段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27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判决主文:一、被告李俭应向原告蔡振生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李俭应向原告蔡振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1月27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审理经过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俭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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