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彦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姜学玲,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苗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彦红与被告贾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贾苗苗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X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被告贾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00元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现金,并岀具借条一张。2016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店,在双方经营服装店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余万元,该款是被告直接拿原告信用卡刷出,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0万元。2019年7月30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且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于2019年年底全部还清。截至目前,被告尚下欠200000元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贾苗苗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案涉20万民间借贷的事实。首先,原、被告之间有且仅有一次民间借贷行为,即原告诉称2015年的借款10万元,但被告已经陆续还款4.8万元,下欠本金5.2万元。上述借款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借过任何款项。其次,《欠条》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5年底、2016年初合伙经营服装店。原告大部分合伙出资系通过透支信用卡,故在合伙期间提出向其优先分配利润,每月从营业额中提款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用于偿还信用卡。因被告此前多年经营服装生意,一直处于盈利状态,故答应原告的要求。经营过程中,由于原告不断提前分配利润及其他批发商长期拖欠货款等原因,服装店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不愿承担亏损,以不间断发信息、每天上门静坐等方式不断威胁、强迫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被告为此产生巨大精神压力曾割腕自杀,最终还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了案涉《欠条》,但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的每月2000元也并非利息,而是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最少向其支付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2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即未向被告出借过款项也未将其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除5.2万元借款本金以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外2016至2018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服装生意期间,原告以刷信用卡的方式作为服装店的投资及经营费用。2019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所欠原告的借款以及所刷原告信用卡的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9年7月30日贾苗苗欠黄彦红人民币200000元整(以前账全部清),2019年9月每月2000元”。后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于2019年9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2019年10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2019年11月向原告偿还2500元,2019年12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2020年1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共计10500元。
202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称:“去年你欠我的20万,啥时候给我还,我最近特别困难,信用卡、贷款,实在是还不清了”,被告回复称:“我按之前的还款计划努力给你还,这边店我再有一个月就得搬走了,房东不租了,房租也交不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苗苗就所欠原告借款及所刷原告信用卡的款项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500元,剩余189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支付10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欠条出具后被告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后在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也未对所欠款项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贾苗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彦红偿还借款189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黄彦红负担193元,被告贾苗苗负担3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