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被告:黄春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被告:张汉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泉与被告黄春杰、张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杰、张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春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暂计至2018年11月3日,实际按月息2%标准暂计算至全部清偿时)。二、判令被告张汉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内5月4日,被告黄春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8年5月4日-2023年5月3日,期内利息为月息2.9%,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被告张汉超在上述借条保证书中签字,约定同意为黄春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发生后,被告黄春杰自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目前人已经联系不上,原告联系张汉超时其也明确表示不愿意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春杰、张汉超不作答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春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陈国泉借款30000元,原告陈国泉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0元给被告黄春杰后,被告黄春杰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陈国泉收执,被告黄春杰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盖指模确认。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2023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9%;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借款人于每月2日前支付上月利息,最后一月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视为违约;若借款人出现上述违约行为,并经催收仍未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实现全部债权;借款期限内利息依约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另外,被告张汉超出具了一份《保证》,约定:同意为被告黄春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支出的费用)。借款后,被告黄春杰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陈国泉支付利息,后原告陈国泉想要求被告黄春杰依约支付利息但一直未能与被告黄春杰取得联系,其后原告陈国泉又要求被告张汉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张汉超明确拒绝履行而无果。为此,原告陈国泉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被告黄春杰签名盖指模确认的《借条》一份、本案借款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张汉超签名盖指模确认的《保证》一份、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春杰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陈国泉借款3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盖指模确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等违约行为,并经催收仍未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实现全部债权。故原告陈国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汉超出具了一份书面保证,承诺其同意为被告黄春杰的本案债务对原告陈国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陈国泉要求被告张汉超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杰、张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春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9年5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上述方式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国泉。
二、被告张汉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黄春杰所负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汉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春杰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黄春杰、张汉超负担。原告陈国泉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黄春杰、张汉超迳付原告陈国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