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朝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贵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老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乐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治玉,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沙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彭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海,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蒋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刘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阮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易朝才诉被告陈贵平、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易朝才申请,依法追加蒋洪、刘敏、阮波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朝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被告陈贵平,被告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治玉、张小波,被告蒋洪,被告刘敏,被告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易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966.6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明确为15113.16元(5421.12元+6217.33元+407.58元+106.50元+217元+263.35元+769.12元+194.5元+138.75元+456.91元+33元+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为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明确为4800元(120元/天×40天)、误工费明确为7008元(146元/天×48天)、交通费明确为2000元、住宿费明确为1000元,营养费明确为1140元(30元/天×38天)、鉴定费明确为180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增加为34001.1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初,原告与陈贵平(私人包工头)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到成都建工承建的位于宜宾市长宁县项目工地从事涂料工作,工资300元/天,由陈贵平发放。工作期间,被告陈贵平负责管理及安排原告的工作,工作过程中原告得知成都建工将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旺公司又层层分包,直至将涂料施工分包到被告陈贵平手中。2020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应被告陈贵平要求开始用喷漆枪上涂料,操作之前原告告知被告陈贵平喷漆枪有些问题,陈贵平称没关系,要求继续施工。施工不久,原告双眼被涂料溅伤,伤后陈贵平仅为原告购置了眼药水便让原告回家休息。原告回到家中疼痛难忍,于次日前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告知需要住院。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入院治疗,住院16天后因治疗效果不佳于2020年9月4日上午办理出院。又于同日下午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22天后待伤情好转,于2020年9月22日出院疗养。原告因眼睛受伤,视力受损,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相互推脱责任,致使原告至今未获赔偿。原告受到损害的原因系被告陈贵平无视原告对于喷漆枪问题的提醒,以及施工过程中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提供护目镜等有效的防护工具。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陈贵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方不仅为原告购买了眼药水,而且也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长期不在医院,不存在护理费;原告住院,也不存在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长期不在医院,也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让被告负担误工费不合理。

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我公司的涂料分项工程劳务是分包给了蒋洪,我公司只与蒋洪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蒋洪辩称:刘敏是现场负责人,他们全力配合处理这个事情,原告的费用他们不认可。我方亦不认可。

刘敏辩称:当时原告说眼睛被喷了涂料,我就转了2000元给陈贵平,让陈贵平带原告到医院治疗。后期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住院费用全部是我出的,我有转账依据,但发票都在原告那里。我觉得原告不应起诉我。

阮波辩称:2020年8月17日上午10时,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因工地停水,导致眼睛烧伤。当天陈贵平拿了1000元给原告洗眼睛。在2020年8月19日,原告再次洗眼睛,原告没有上报陈贵平就自己住院了。原告在8月23日才通知陈贵平,28日陈贵平告知刘敏。9月3日,刘敏让陈贵平到医院查询费用,为伤者转院治疗。

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8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通用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等。被告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18日,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2020年4月9日,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中的钢筋分项、混凝土分项、模板分项、脚手架分项、砌体工程、二次构件钢筋模板等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8日,被告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洪签订《油漆涂料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协议》,被告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工程中的内外墙油漆涂料等分项工程以包干的形式承包给蒋洪。蒋洪将该分项工程交给被告刘敏、阮波组织施工。后刘敏、阮波又把内外墙油漆涂料劳务分包给被告陈贵平,陈贵平即组织原告等进行施工。原告于2020年7月到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工程工地从事涂料喷射工作,因工作接不上,原告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又再次到该工地工作。2020年8月17日上午,原告与同工种工人协作用机器喷射涂料,因喷射枪堵塞,负责填料的原告松开阀门放气,原告在下软管的过程中,涂料突然喷出射到原告脸上。原告清洗了脸,未及时清洗眼睛,原告带上眼药水回家休息。2020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专科诊治眼睛,被告陈贵平微信转账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当日产生角膜炎诊治费407.58元。2020年8月19日,原告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双眼角膜化学性烧伤;2.右眼角膜上皮脱落。2020年8月20日,原告的妻子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原告购买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眼用凝胶,支付西药费106.50元。原告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20年9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421.12元,其中1421.12元是被告陈贵平支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注意眼部卫生;3.门诊随访。同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被告陈贵平支付入院检查费用436.1元。该院对原告的病情中医诊断为外伤眼病(酸碱伤目病)、外邪侵入证,西医诊断为双眼碱烧伤。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20年9月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217.33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陈贵平支付,4217.33元是被告刘敏支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治疗、眼科随访等。2020年9月29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费209元。2020年10月4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255.35元(原告支付4元,被告刘敏支付251.35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769.12元(原告支付5元,被告刘敏支付764.12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门诊费194.5元是被告刘敏支付。2020年12月19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门诊费154.75元是被告刘敏支付。2020年12月24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448.91元(原告支付5元,被告刘敏支付443.91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复印病历,支付费用33元。2021年3月16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888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先行调解。先行调解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3月2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易朝才因双眼被涂料溅伤致双眼碱烧伤,经治疗已痊愈,目前无双眼视力障碍的病理基础,不予鉴定伤残等级;2.易朝才双眼碱烧伤,经住院治疗后,现临床效果稳定,目前无后续医疗费。该次鉴定易朝才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2020年8月18日,被告陈贵平向被告刘敏借支生活费2000元。2020年9月4日,被告陈贵平向被告刘敏借支工伤款2000元、住院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劳务分包合同》、《油漆涂料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协议》;

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指引单;

4.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易朝才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病情及费用预告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帐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

5.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

6.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病人易朝才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病人医疗费用总汇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

7.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票据、导诊单、检查报告、结算单等;

8.复印病历资料门诊票据、定额发票;

9.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10.微信聊天记录;

11.易朝才与王松娥的结婚证;

12.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预交费收据;

13.2020年9月4日导诊单、建设银行转账单;

14.账单详情;

15.到庭证人何某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8月17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相关规定处理本案。被告陈贵平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组织原告等进行施工,工资由被告陈贵平与原告商定并由被告陈贵平发放,原告是受被告陈贵平雇请,原告与被告陈贵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近距离从事油漆涂料工作,有可能对眼睛造成伤害,被告陈贵平应当向原告提供防护设备。被告陈贵平向原告提供的作业工具在作业时存在故障,其应当及时解决或教授原告正确的处理方法。被告陈贵平没有禁止原告在作业中自行处理故障,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提供了护目设备和传授了正确的故障处置办法,原告未戴护目设备自行处理故障造成损害,被告陈贵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未戴护目设备和掌握正确的处理故障方法的情况下自行处理作业工具故障,对自身的安全疏于注意,对自身的损害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中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油漆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工程承包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后自然人之间又再次转包,被告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蒋洪、刘敏、阮波应与被告陈贵平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院委托所作,应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目前无续医费,说明原告申请的鉴定属于不必要的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的共计为15508.26元(407.58元+5421.12元+106.50元+6217.33元+436.1元+209元+255.35元+769.12元+194.50元+154.75元+448.91元+88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进行计算合理,但原告仅住院38天,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前实际有人护理,其护理费本院支持4560元(120元/天×38天);原告受伤后至转院治疗出院时误工40天,加上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7天,共计误工47天,原告可以在门诊治疗时复印病历,原告专为复印病历耽误的时间不应计入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费用标准合理,其误工费本院支持6862元(146元/天×47天);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病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才能赔偿住宿费,原告转院当日即入院,其要求赔偿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系举证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害损失共计29070.26元(15508.26元+1140元+4560元+6862元+1000元),被告陈贵平、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洪、刘敏、阮波连带赔偿原告20349.18元(29070.26元×70%),扣除被告陈贵平垫付的4857.22元(1000元+2000元+1421.12元+436.10元)、被告刘敏垫付的6025.96元(4217.33元+251.35元+764.12元+194.50元+154.75元+443.91元),被告陈贵平、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洪、刘敏、阮波还应连带赔偿原告946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贵平、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洪、刘敏、阮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易朝才9466元;

二、驳回原告易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易朝才负担131元,被告陈贵平、四川中旺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洪、刘敏、阮波负担194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易朝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章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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