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福,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栗县吉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丰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5XRNJ29。 法定代表人:黄乐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祖豪,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金龙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121190343。 投资人:李飞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立稳因与被上诉人上栗县吉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浏阳市金龙花炮厂(以下简称“金龙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立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福,被上诉人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喻祖豪,被上诉人金龙花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立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吉瑞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首先,被上诉人吉瑞公司销售给金龙花炮厂的模压产品,系安装有引线的半成品,上诉人不具有买卖资格。其次,被上诉人吉瑞公司开出的发货单的相对人系金龙花炮厂,虽然收货单位未写全称,此为烟花行业的惯例,但系对金龙花炮厂送货为不可更改的法律事实,且符合合同相对性的特性。再次,所涉企业未替员工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为普遍现象,而上诉人为保障自身退休后的生活,要求用人单位代为缴纳相应保险的现象也普遍存在,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与金龙花炮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最后,上诉人为金龙花炮厂的销售经理,其工资薪酬及绩效工资均因上诉人可以代收货款,故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提留,此行为亦为烟花行业的惯用管理方式,不能据此剥夺上诉人的相应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龙花炮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主张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唯一提交的社保记录只是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代为缴纳,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采购等职务范围,且上诉人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吉瑞公司发生的采购以及购买等活动,所以才导致被上诉人吉瑞公司一直都是分别与金龙花炮厂、上诉人核算对账。
一审原告诉称
吉瑞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立稳、金龙花炮厂向吉瑞公司支付货款193000元,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525%暂算至2020年7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91元,合计196691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方式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何立稳、金龙花炮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瑞公司与何立稳自201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何立稳多次向吉瑞公司购买模压产品。2020年3月16日,吉瑞公司与何立稳对多年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确认何立稳尚欠吉瑞公司货款193000元。同日,何立稳向吉瑞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吉瑞厂193000元(砣砣款),有退的砣砣另算,金龙厂何立稳(1324011967××××××××),2020年3月16日。该款经吉瑞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何立稳以金龙花炮厂名义缴纳全部社保,何立稳与金龙花炮厂出纳的微信聊天记录何立稳一直支付社保费及其他款项给金龙花炮厂,金龙花炮厂无付款给何立稳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吉瑞公司与何立稳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何立稳出具欠条19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何立稳抗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理金龙花炮厂的职务行为,但在庭审中,金龙花炮厂否认,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所欠吉瑞公司的货款193000元应予支付,对吉瑞公司要求何立稳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525%暂算至2020年7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91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损失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吉瑞公司关于要求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何立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栗县吉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浏阳市金龙花炮厂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计211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887元,由何立稳承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何立稳是否需要承担货款支付责任。首先,虽然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经营等实行许可证制度,但不代表实践中所有涉及烟花爆竹买卖业务的主体均具有相关经营资质,是否具有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与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显属不同的范畴,在个人与其他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时,个人不具备经营资质并不影响其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故仅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证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购买方为金龙花炮厂。其次,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金龙花炮厂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其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亦是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关费用,金龙花炮厂的代缴行为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与被上诉人吉瑞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上诉人存在已付款的行为,对于所付款项的来源,上诉人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来源于被上诉人金龙花炮厂。由此,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金龙花炮厂工作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2020年3月16日的欠条系上诉人出具,并载明了上诉人的公民身份号码,虽然该欠条表述的落款为“金龙厂何立稳”,且在销售发货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金龙何立稳”,但据此不能证明该货物的真正购买方为被上诉人金龙花炮厂,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系根据被上诉人金龙花炮厂的委托或者授权,被上诉人吉瑞公司、金龙花炮厂对于上诉人何立稳提出的案涉业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基于此,上诉人何立稳提出案涉业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吉瑞公司支付货款19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立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上诉人何立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严林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迎娟 书记员李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