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园维,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71047226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葆杨,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220036。
被告:张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熊彦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周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繁与被告张小辉、熊彦冰、周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园维、赵葆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辉、熊彦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5.41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9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3.85%的利率计算直至债务全部清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小辉、熊彦冰、周民锋三人因经营需要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五次转给被告借款共计5万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张小辉、熊彦冰、周民锋三人共同作为借款人,同时约定了若发生纠纷,各方均有权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2、借条及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微信聊天截图,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被告张小辉、熊彦冰、周民锋向原告张繁借款5万元,原告张繁通过银行转款将借款转入被告张小辉账户,被告张小辉、熊彦冰、周民锋共同向原告张繁出具5万元借条,被告张小辉、熊彦冰、周民锋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张繁向被告张小辉、熊彦冰、周民锋催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辉、熊彦冰、周民锋向原告张繁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借款转入被告张小辉账户,被告张小辉、熊彦冰、周民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小辉、熊彦冰、周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繁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申请费526元,合计1591元,由被告张小辉、熊彦冰、周民锋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