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进行调解、和解,处置资产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之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松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连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农商行)诉被告陈之香、黄松清、陈连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被告陈之香、黄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之香、黄松清、陈连芝偿还借款本金80848.56元及利息327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之香、黄松清夫妇于2019年6月19日在我行办理了亲情农贷保证贷款10万元用于承包53亩农田,保证人为陈连芝(系陈之香姐姐)。借款年利率为9.36%,现有余额80848.56元。该贷款于2020年6月15日到期,该笔贷款利息结止2020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陈之香、黄松清以种植亏本为由,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截止到2021年1月18日,逾期本金80848.56元、利息3279元,本息合计84127.56元。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并告知家人,至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之香、黄松清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二、我们也是有一个还款计划:在今年六月卖完虾子之后归还2万元,剩余的本息在秋收之后大概九月全部还清。要是家里有多余的钱,我也会尽早归还的。
被告陈连芝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江陵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上列无争议的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利息说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原告江陵农商行与被告陈之香、黄松清、陈连芝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之香、黄松清提供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9.36%。被告陈连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江陵农商行即向被告陈之香的个人账户中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之香、黄松清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17日被告陈之香、黄松清下欠原告江陵农商行借款本金80848.56元、利息3279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多次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陵农商行与被告陈之香、黄松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之香、黄松清应对下欠的借款本金80848.56元、利息3279元承担清偿责任。2021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80848.56元、年利率9.63%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陈连芝是否对被告陈之香、黄松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连芝作为担保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连芝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连芝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约定陈连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由于借款人陈之香、黄松清未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连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陈连芝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之香、黄松清与被告陈连芝连带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848.56元、截止到2021年1月17日的利息3279元;并从2021年1月18日起以本金8081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3元,减半收取951.5元,由被告陈之香、黄松清、陈连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