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宇,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朦,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津保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纪念馆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吕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香南,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谷宇与被告天津保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朦,被告保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香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529.16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谷宇于2020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516233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路××#××房××号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但实际交房时间在2020年10月28日,被告逾期交房28天,并且约定逾期交房90天内的,原告有权追究被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计算方式为3516233元×3.85%/360日×28日。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保创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系政府的停工令和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等不可抗力所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政府的停工政策,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属于合理的免责条款,被告可据实顺延交付房屋,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疫情发生后,房地产企业工程受巨大影响,其他开发商的房地产项目一般延期交房时间均在半年以上。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虽受到疫情影响,但努力推进工程,力争在合同约定的2020年9月30日交房,但客观上确实因停工令及疫情防控原因影响,导致涉案项目工期延误,延期交房仅28天,请法庭结合被告确实收到疫情影响的因素综合考量,认定本案不可抗力的天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原告谷宇与被告保创房地产公司签订2019-0034548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谷宇购买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路××#××房××号房屋,总价款3516233元;保创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谷宇使用;除遇不可抗力外,保创房地产公司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逾期在90日内的,谷宇有权向保创房地产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保创房地产公司应交付房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三条关于“不可抗力”和“免责情形”的补充约定,主要内容为:影响本合同顺利履行的重大传染疫情等,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单方面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指令停工,导致逾期交付,不属于违约情形,履约时间相应延长。 合同签订后,谷宇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贷款。2020年9月24日,保创房地产公司向谷宇邮寄延期交付通知书,告知竹山雅苑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行政部门频繁发布各种停工通知,以及受2020年突发新冠疫情的防控影响,无法在约定的时间交房,具体交付时间以《交付通知书》时间为准。后保创房地产公司向谷宇邮寄《入住通知书》,告知其交房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至同月30日,建议谷宇于2020年10月28日现场办理收房手续。谷宇于2020年10月28日收房。 另查,2020年1月24日零时起,天津市启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急预案一级响应。2020年4月30日零时起,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调整为二级。2020年6月6日零时起,应急响应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三级。2020年1月28日,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做好我市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本市在建建筑工地,按照一级响应预案和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的要求,一律推迟开复工时间。关联案件中,经本院前往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调查,该单位提供的《重大项目开复工情况表》中显示涉案小区所属项目于2020年3月10日复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应承担该责任,应如何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标准。 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交房90日内,被告应支付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所取代,应按照后者计算已付房款利息。原告在接到《入住通知书》后,按通知时间前去收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除按上述约定给付已付房款利息外,还应给付律师费,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付房屋28天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已付房款3516233元乘以日利率乘以28日(3516233元×3.85%/360日×28日)计算为10529.1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保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谷宇延期交房违约金10529.16元; 二、驳回原告谷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保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郎 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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