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怡,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微,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吉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审被告:张国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瑞法因与被上诉人代吉顺、于杨、刘玉兴、原审被告张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20)黑75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玉兴在一审起诉时主张代吉顺、于杨、郭瑞法、张国义四人应偿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一审判决未对利息部分进行裁判,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外,于杨在一审时申请对借条上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当事人摇号进行确定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中于杨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本人签字及按印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送检样本进行质证,郭瑞法上诉提出双方当事人未对送检样本进行质证,属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对借条中“于杨”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重新鉴定,郭瑞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情形,应予准许。为查明事实,保护当事人审级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20)黑75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瑞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