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德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7825Y,地址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负责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邱德利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074.75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302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豫S×××××号福克斯牌小轿车系原告所有,登记车主为原告妻子杨娇,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4540.8元。2019年11月17日23时15分,原告哥哥邱德言驾驶豫S×××××号小车,沿新县城关将军路行驶至尚城名都门口路段时,因雨天操作不当,车子撞上公路花坛,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花坛、绿化带、路沿石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德言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新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邱德言负全部责任”。豫S×××××号小型轿车因受损严重,被拖至信阳财津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经该汽修厂检测后,认为该车维修金额过高,已达到报废标准。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9074.75元,鉴定费用1950元。因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2、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则我司在赔偿后该车辆的残值应归我司所有;4、事故发生48小时内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处理,无现场现状情况,实际损失无法评估;5、如事故真实且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我司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付,若有免责情形,不予赔付。

原告举证

原告邱德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邱德利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豫S×××××号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邱德利的基本身份信息,邱德利与杨娇系夫妻关系,豫S×××××号登记的所有权人系邱德利的妻子杨娇,邱德利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证明原告邱德利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登记在邱德利妻子杨娇名下的豫S×××××机动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4540.8元,原告邱德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邱德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第411523420190086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11月17日,邱德言驾驶豫S×××××号福克斯牌小轿车在新县将军路尚城名都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S×××××号机动车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德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9年11月17日邱德言驾驶豫S×××××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之后,为避免自己施救方式不当造成车辆损失扩大,原告邱德利委托信阳财津进口汽车维修厂施救,支付施救费用2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救费标准的事实依据;5、邱德言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邱德言于2019年11月17日驾驶豫S×××××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6、《评估报告》、《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邱德利豫S×××××号小轿车损失价值为39074.75元,原告为证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为1950元,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金额和鉴定费的事实依据;7、2020年11月17日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在2020年11月17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2019年11月17日邱德言驾驶豫S×××××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2020年本案诉讼过,那次开庭后被告向交警队进行核实,交警队无事故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据4施救费我司不予承担,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该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一年多了,对于该评估认定的市场价格不予认可,因事故时间较远,可能存在其他损耗,证据7该笔录同样可以证实原告对该事故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记录单,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3日报保险,超时报案,没有在保险公司规定的48小时内报案;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说明我司定损34675元,原告评估报告的鉴定金额过高。 原告邱德利质证称,证据1时间真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保险合同中提示的应当在48小时内报案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也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免责法定事由,被告依据该保险记录单抗辩免除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2对事故损失确认书不予认可,该确认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损失金额无原告确认,被告自己制作的确认书无法对抗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的鉴定结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7日23时15分,邱德言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将军路行驶至尚城名都门口路段时,因雨天操作不当,车子撞上公路花坛,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花坛、绿化带、路沿石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第411523420190086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德言负全部责任。后该事故车辆被拖至信阳财津进口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经汽修厂查验后认为维修金过高,已达到报废标准,故未予维修,花费施救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39074.75元,鉴定费用19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邱德利的妻子杨娇名下,原告邱德利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4540.8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 还查明,2020年原告曾因本案诉至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保险事故,但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后因车辆未进行车损鉴定,诉讼请求暂不明确,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074.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救助损失车辆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2000元正规发票,被告应该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特别约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在48小时之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因该约定非免责事由,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德利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302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亚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月恒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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