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仁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陈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仁双与被告陈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仁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仁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康支付货款12821.5元。事实和理由:宁仁双曾经营小卖部,陈康说家中有事,从宁仁双处赊购货物,并承诺事情办完后就付款。2021年2月26日,陈康在宁仁双处赊购了价值12821.5元物品(详见送货单),陈康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此后陈康没有兑现货款,宁仁双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宁仁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等证据,陈康未作质证,对宁仁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陈康在宁仁双处赊购了价值12821.5元的烟酒等物品,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仁双持有陈康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就所欠货款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现宁仁双就此诉至本院要求陈康支付货款,陈康应当及时付款。宁仁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仁双货款128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陈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昌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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