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盛安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综合楼1栋18层1817室。
法定代表人:卞淑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盛安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与被告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被告王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四份,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螺旋管、热镀管、焊管等货物,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索,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余款150000元,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但至今未付余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兵辩称,不同意原告1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欠原告124280元的货款。双方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24280元,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24280元。1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举证
原告盛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2017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货款欠条、3.2018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小兵对原告盛安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根据购销合同原告共给被告供货424280元,但是被告已付3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时间已久无法确定欠条上的签字是王小兵本人所签,但是不要求对王小兵的签字进行鉴定。根据欠条出具的时间以及承诺还款的时间已经过了三年,因此我方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在2017年7月19日给原告付款10万元,2017年12月14日付款20万元,因此尚欠12428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承诺书上的签字是王小兵本人所签,当时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当时并没有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被告方欠付原告15万元货款的事实以及10万元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盛安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小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0万元,尚欠124280元。
原告盛安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双方存在很多交易往来,有时候是不签订合同直接拿货,两张汇票30万元的金额不是单纯的减四份合同的货款。
本院对被告王小兵提交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24日王小兵(需方)与盛安公司(供方)签订4份购销合同,约定王小兵购买盛安公司螺旋管、热镀管、焊管等货物,合同金额分别为160000元、54000元、114620元、95660元。2017年3月28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起30天需方将全部货款付清,如未能按时付款,需方须付货款10%的违约金,超期后需方向供方每天按总货款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日起50天需方将全部货款付清,如未能按时付款,需方须付货款10%的违约金,超期后需方向供方每天按总货款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2017年7月18日,王小兵出具《欠货款欠条》,写明截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欠盛安公司货款424280元,具体明细为2017年3月28日160000元、2017年4月13日54000元、2017年4月17日114620元、2017年6月24日95660元,王小兵承诺于2017年8月15日之前将所欠货款424280元全部付清,如未能按时付款,王小兵向盛安公司每天按照总货款金额的1‰比例支付滞纳金。2017年7月19日,王小兵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盛安公司货款100000元。2017年12月14日,王小兵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盛安公司货款2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王小兵出具《承诺书》,写明欠盛安公司材料尾款150000元,王小兵承诺在2018年12月5日前全部支付结清,如逾期不付,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支付总款额为25万元。出具承诺书后,王小兵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2018年11月21日王小兵出具的《承诺书》写明欠盛安公司材料尾款150000元,王小兵承诺在2018年12月5日前全部支付结清,现付款期限已截至,王小兵应当向盛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王小兵辩称4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供货金额为424280元,其已支付300000元,因此实际所欠货款为124280元,之所以出具欠付150000元货款的《承诺书》,系出于盛安公司逼迫,但王小兵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盛安公司逼迫其出具《承诺书》,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王小兵与盛安公司存在多次供货的情况下,考虑到王小兵在2018年11月21日的《承诺书》中确认尚欠材料尾款150000元,本院对盛安公司陈述在4份合同之外双方仍有未签订书面合同供货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盛安公司要求被告王小兵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小兵未按《承诺书》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王小兵2018年11月21日出具《承诺书》写明欠盛安公司材料尾款150000元,在2018年12月5日前全部支付结清,如逾期不付,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盛安公司亦认可该《承诺书》的效力并根据该《承诺书》主张货款和违约金,因此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的处理应当以《承诺书》的约定为基础。盛安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王小兵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庭审中盛安公司陈述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为2017年6月24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根据《承诺书》,双方新达成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因此本院确认资金占用期间为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盛安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之日止。综上,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开始)调整违约金为14113.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盛安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二、被告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新疆盛安通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411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盛安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小兵负担3315元,由原告盛安公司负担1735元。公告送达费300元,由被告王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