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文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郑可权,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文操诉被告郑可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可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文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彩钢房、电线、变电器、超市架子款人民币24,3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合伙人常伟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梧桐街建筑工地上的食堂和超市,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将食堂所用的彩钢房及超市所用的架子做好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偿还原告购买彩钢房及超市架子款共计人民币24,31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该欠款于2020年9月10日前付清,还款日期过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可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系位于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一个建筑工程的承包人。2020年8月,原告准备在该工地开食堂和超市,经与被告协商后,原告自行建筑了彩钢房、购买了超市架子等,后因食堂和超市无法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净月工地彩钢房、架子等24,310元,此款在9月10日前给付。

上述事实,有票据、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可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吕文操庭审中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彩钢房、超市架子等进行了实际投入,但无法经营,故被告应按其承诺给付原告钱款24,310元。现被告承诺的给付期限已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24,31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文操人民币24,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郑可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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