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宝骏金融街共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98938794W。
法定代表人:张会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山湾生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7KYNA31。
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希臣。
委托代理人:倪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一场三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92056012U。
法定代表人:李国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十里海中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518898701。
法定代表人:姚国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永彬,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西外环西侧、沿海路南侧、5号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54030862K。
法定代表人:张春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倪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陈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倪军、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郑昊,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希臣,被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山,被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海、佟永彬,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军、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7799836.48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倪军、陈红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借款人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付工程款的名义从原告借款4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835%,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30日,并由该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倪军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倪军妻子陈红签订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双方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20年10月22日签订三方抵押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同意解除楼盘中76套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同时新增99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7799836.48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被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被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既有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又有其他被告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倪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抵押合同》、《抵押补充协议》、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说明作为证据。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31日,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8]第40752018341448号,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83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8年2月2日,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4500万元。
2018年1月31日,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抵字[2018]第40752018476904号,约定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绿珠河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不动产权证号:冀(2017)曹妃甸区不动产权第××号)为其签订的编号为(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8]第40752018341448号的《企业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双方于2018年2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冀(2018)曹妃甸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08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8年1月31日,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8]第40752018476924号,约定被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8]第40752018341448号的《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8年1月31日,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8]第40752018476922号,约定被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8]第40752018341448号的《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8年1月31日,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8]第40752018476927号,约定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8]第40752018341448号的《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8年1月31日,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8]第40752018476932号,约定被告倪军为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曹妃甸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8]第40752018341448号的《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陈红与被告倪军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4日,被告陈红签订同意保证意见书,对被告倪军为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4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10月22日,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倪军共同签订《抵押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曹妃甸区生态城“致臻尚品”地产项目1号(原A座)和8号(原B座)楼中76套房屋对应的745.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新增1号(原A座)和8号(原B座)楼部分房屋共99套,建筑面积4578.2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他项权利金额为292万元,被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倪军均同意继续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仍按原《保证合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冀(2020)曹妃甸区不动产证明第000528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2021年2月8日前的利息、逾期罚息偿还完毕,尚欠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799836.48元及2021年2月9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倪军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除被告陈红外的各被告共同签订的《抵押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向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本金45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799836.48元。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2021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逾期罚息偿还完毕,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外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2021年2月9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3.2525%计算。
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倪军为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红与被告倪军系夫妻关系,且签订了同意保证意见书。案涉债权既有以债务人所有之物提供的抵押物权,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约定即为在案涉债权既有以债务人所有之物提供的抵押物权、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时,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的约定,按照该约定,即使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保证人也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各担保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抵押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抵押权的76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新增抵押的99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即虽然抵押物发生变化,但其价值并未减少,因此不影响被告陈红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799836.48元,并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525%向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二、如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7)曹妃甸区不动产权第××号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绿珠河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不包括《抵押补充协议》附件1中列明已解除抵押的76套房屋;包括《抵押补充协议》附件2中列明新增抵押的99套房屋,该99套房屋担保债权数额为292万元)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
三、被告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倪军、陈红就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400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倪军、陈红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