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革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号荣恒名都B座78层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4EG6F(4-1)。

法定代表人:廖瑞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燕飞,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革伟与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革伟与被告龙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龙曦公司支付何革伟租赁费35000元;二、龙曦公司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龙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何革伟与龙曦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龙曦公司向何革伟租用一台柳工大铲车,每月租赁费15000元;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何革伟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等事宜。2018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龙曦公司崇左濑湍码头项目部向何革伟出具一份《支付计划》,确认自2018年3月8日-2018年8月20日从何革伟(韦伟安)处租赁铲车(柳工856)一台,每月租金15000元,共计租赁费86000元,已付租赁费51000元,还剩余租赁费35000元。双方经协商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完所有租赁费。经何革伟对上述余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何革伟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龙曦公司承认何革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龙曦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何革伟支付了10000元,应予扣减,利息应以扣减后的25000元为基数,起算时间与何革伟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曦公司承认何革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何革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何革伟在审理过程中承认龙曦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其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租赁费25000元的事实,其变更主张龙曦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裁判生效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革伟租赁费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元,何革伟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   红   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力书记员邓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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