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金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陈美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陈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陈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陈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系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又称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4244567530864,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司前街**。

法定代表人:龙凤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发,系广东从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星,该院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古金妹、陈美霞、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金妹、陈美霞、陈某1、陈某2、陈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发、刘林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造成陈俊红死亡的损失4607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补偿费315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13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21时左右,因陈俊红不省人事一小时,被家属送往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患者陈俊红因饮酒后发生脑出血跌倒致颅脑损伤,基底节区大量出血致脑疝死亡,被告对病情的观察判断存在误差,估计不足,未及时复查CT了解病情,未及时进行手术,同时也没有建议、告知家属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造成陈俊红延误病情,被告有明显的过错,与患者陈俊红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方认为,被告在为患者陈俊红诊治过程中,医方义务人员不负责任,不规范用药、观察不到位,导致患者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医方须承担责任。2018年5月1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陈俊红系因左侧基底节出血、闭合性颅脑外伤致脑疝形成而死亡。2019年1月4日,梅州市医协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梅州医鉴[2018]08号有失公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诊疗经过:患者陈俊红,事发时据患者家属陈述患者在其朋友家饮酒后路上摔伤(我院有怀疑,具体如何受伤不详),于2018年3月3日21时46分入住急诊科。在急诊时,我院医生考虑患者病情较重,建议做进一步检查及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拒绝检查及住院,并签《拒绝检查、治疗、住院责任告知书》,经医生反复解释病情及检查的必要性后,患者家属才勉强同意行颅脑CT检查,结果显示:1、左基底节区急性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急诊科初步诊断:1、不省人事查因、创伤性脑出血;2、头皮挫裂伤;3、酒精中毒。处理:1止血、伤口包扎;2、急送外一科住院进一步治疗。随后便转入外一科。入院查体:T:36.2℃P:98次/分R:22次/分Bp:130/90㎜Hg,呈浅昏迷状态,病人较烦躁,四肢时有躁动,呼吸稍促,后枕部可见一长约4㎝不规则挫裂伤,创缘不整,创角钝,深达骨膜,无活动性出血等,初步诊断:重型颅内闭合性损伤:1、左基底节区急性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损伤;4、头皮挫裂伤;5、酒精中毒?入院给予吸氧、心电监护,告病重,留置尿管,清创伤口、预防破伤风等综合治疗。次日凌晨4时20分护士报告病人呕吐一次,非喷射状,经医生查病人,一切生命体征正常,考虑酒精中毒引起的症状,无需特殊处理;6时2分,病人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即清理呼吸道,人工呼吸等一系列抢救持续至6时32分,患者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陈俊红死亡后,五华县卫生计划生育局邀请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尸体解剖,鉴定结果显示:1、排除酒精中毒导致的死亡;2、检车可见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胆囊结石等基础性疾病,脑实质局部小血管管壁增厚,玻璃样变,分析认为其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系自发性出血可能性大;3、颅脑损伤及左侧基底节区出血严重,继发性脑疝形成,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我院在2019年1月13日收到梅州市医疗鉴定中心送达的梅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梅州医鉴[2018]8号,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二、患者陈俊红入院诊断明确,一直无手术指征,予保守治疗,诊疗过程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出现病情变化后我院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整个治疗、抢救措施符合医疗规范。三、患者陈俊红因饮酒后发生脑出血后跌倒致颅脑损伤,短时间内基底节区再次大量出血致脑疝死亡,主要是自身的基础疾病造成的。患者家属住院期间不配合治疗,并签《拒绝检查、治疗、住院责任告知书》。四、患者陈俊红死亡后,当地政府已经补助家属3万元,此事已得到妥善处理。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梅州医鉴[2018]8号应当予以采信,我院无责任。鉴于临床医学的专业性、特殊性,答辩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的主要判断依据应当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梅州市医学会是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具有权威性与专业性,其鉴定结果应予采信,我院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21时,原告的家属陈俊红因饮酒后在路上摔伤被送至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当晚22时35分,被告向陈俊红的亲属下病危通知单,23时10分转入外一科治疗,入院查体:T:36.2℃P:98次/分R:22次/分Bp:130/90㎜Hg,呈浅昏迷状态,病人较烦躁,四肢时有躁动,呼吸稍促,后枕部可见一长约4㎝不规则挫裂伤,创缘不整,创角钝,深达骨膜,无活动性出血等,经该院诊断为:1、左基底节区急性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3、头皮挫裂伤,入院后给予吸氧、心电监护,告病重等处理。2018年3月4日6时,陈俊红突然出现呼吸、心脏骤停,后经抢救无效于6时32分宣告死亡。2018年3月7日,五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俊红的死因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穗司鉴18010020100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俊红系因左侧基底节出血、闭合性颅脑外伤致脑疝形成而死亡。2018年12月27日,梅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梅州市医学会对陈俊红因头部出血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9年1月4日梅州市医学会出具梅州医鉴[2018]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赔偿其因陈俊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60700.5元。2019年5月10日,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向本院申请选定鉴定机构对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过错进行鉴定及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过错与陈俊红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4日,我院经摇珠选定广东省医学会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1月16日,广东省医学会出具广东医损鉴[2019]04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在对患者陈俊红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2、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陈俊红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在患者陈俊红死亡的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5%,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被告的参与度起码应占50%;被告则主张该鉴定结论错误,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陈俊红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广东省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在审理中,原告增加冰冻费63980元及其他开支合计64538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525238.5元。2020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丧葬费变更为53239.5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41320元、抚养费变更为130120.8元,赔偿总额合计变更为1179718.3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增加古金妹的赡养费21656.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则主张原告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受害人陈俊红的居住情况及其家庭关系:原告的亲属陈俊红户籍登记地为五华县,该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原告古金妹为陈俊红的母亲,陈俊红与胡建珍共生育了陈美霞、陈某1、陈某2、陈某3,原告提供有户口簿、出生证和五华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某2和陈某3的出生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实陈俊红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古金妹与其丈夫陈木原(已故)共生育了包括陈俊红在内的三个子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有一份加盖五华县民委员会印章的材料。

另查明,2018年上半年,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增挂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广东医损鉴[2019]04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是经本院摇珠选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广东省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故本院对广东省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即确认被告对陈俊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陈俊红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大小为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问题,在2020年4月2日庭审时原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庭审后便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20年4月28日下午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问话,原告亦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2020年6月9日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6月22日再次组织双方参加庭审,结合受害人陈俊红的户籍登记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的事实及公平原则,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2018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579元/年计算为:106579元/年÷12月/年×6月=53289.5元,原告诉请53239.5元不超过合理数额,依法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亲属陈俊红因此次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2066元/年×20年=84132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陈某1已满15周岁8月,仍需抚养2年4月;陈某2已满13周岁11月,仍需抚养4年1月;陈某3已满10周岁6月,仍需抚养7.5年;古金妹已满65周岁3月,仍需赡养14年9月。本案被扶养人虽有多人,但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对陈俊红死亡的参与度为15%,四个被扶养人每年总获得的赔偿系数15%×4=60%,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8875元/年×13年11月÷2人+28875元/年×14年9月÷3人=34289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告的亲属陈俊红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5、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故本院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3人7天,42066元/年÷365天×3人×7天=2420元。

6、冰冻费及其他费用。冰冻费是原告因其亲属陈俊红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计赔,但原告提交的五华县殡仪馆出具的《五华县殡仪馆业务收费清单》中已明确载明冻费为615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无具体的项目及计赔标准且本院已计算丧葬费,故不予计赔。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53239.5元、死亡赔偿金84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2420元、冰冻费61500元,合计1306369.5元。根据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广东医损鉴[2019]04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被告对陈俊红的医疗行为过错大小为15%,故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计算195955元(1306369.5元×15%)。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古金妹、陈美霞、陈某1、陈某2、陈某3因其亲属陈俊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5955元。

二、驳回原告古金妹、陈美霞、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负担475元、原告共同负担2327元。鉴定费用7800元(由被告预交),按案件受理费用比例承担,由原告共同负担6529元、被告负担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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