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利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张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张正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利平与被告张春兰、张正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与被告张春兰、张正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人张春兰、张正非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6日,在被告的家中,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现金26000元,并当场书写了借条一份,张春兰为借款人,张正非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20元,每三个支付一次。可后来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未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拖着不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2020年4月7日支付了100元利息,后来就回避不见,也不接电话,原告多年来一直讨要无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兰答辩称:借款26000元不是事实,是因为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创飞科技代还信用卡多次的本金、手续费及利息共计20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及其妻子到我家里让我写了26000元的借条,是加上了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6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6000元。因原告在我家中吵闹,甚至动手打人,且被告张正非年纪较大,疾病缠身,我担心影响张正非身体,迫于无奈才在借条上签了字。4月7日,我与原告相遇,原告将我拖拉至其侄女店里,对我进行辱骂,并殴打我,后经报警处理。原告称我于2020年4月7日还其100元不是事实。
被告张正非答辩称:2016年6月6日,原告与其妻子、儿子到我家里找到被告张春兰,逼迫张春兰写下26000元的借条,被告本来欠的是包含手续费、利息合计20000元,原告将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按三份计算的利息6000元写入借条,强迫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2020年4月7日,原告找张春兰要钱时将张春兰脸打青,后报警处理。原告诉称我于2020年4月7日还其100元不是事实。我的担保已经超过法律时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手机录像,欲证明2019年10月24日到被告家里面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张春兰没有在家,被告张正非在家。
4.手机录音,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在超市门口遇到被告张春兰,就向被告张春兰追讨欠款,被告张春兰承诺每月还100元。
经质证,被告张春兰对证据1、2予以认可,认为借条是其写的,但其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的意思写的,是原告写好让其照着写的。对证据3、4予以认可,认为证据4中的录音中讲话的人是其本人,对录音中所讲的内容也认可。
经质证,被告张正非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是原告写好让被告张春兰照着写的,然后原告又逼其在借条上签字。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设计的圈套,是违法的。
被告质证
被告张春兰、张正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正非、张春兰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离婚。被告张春兰曾找原告为其代还信用卡,约定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收取代还款的1%作为手续费。原告为被告代还25000元后,被告因所还款信用卡被银行停卡而未能刷卡偿还原告欠款及手续费。2016年6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利平借到现金26000元,每三月付一次利息为156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止,借款人:张春兰,担保人:张正非”。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20年4月7日,原告于超市遇到被告张春兰,并向其讨要欠款,被告张春兰承诺于每月向原告偿还100元。后被告张春兰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并由原告收取代还款的1%作为手续费,原告从事代还信用卡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属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但其经营行为并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且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具有提升银行信用卡经营风险,扰乱市场金融秩序的危害,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张春兰应返还原告实际代还款项2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利平款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利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张利平承担75元,被告张春兰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