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牛,男,朝鲜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宏、陈剑峰,均为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振光,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诉被告胡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及委托代理人卢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振光向原告金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胡振光向原告金牛支付利息人民币126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8年5月25日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893元,按LPR4倍从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89.4元),实际利息按LPR4倍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人民币2万元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振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牛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20000元给被告,随后被告在《借款收据》签名确认收到20000元借款。在该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均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金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胡振光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胡振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原告金牛转账2万元至被告胡振光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胡振光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每月2%支付给原告”。

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振光向原告金牛借款,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振光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金牛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振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已由原告金牛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振光负担。原告金牛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胡振光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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