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文德货运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3MA75PHFK69),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57号3号楼54室。 经营者:马文德(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有斌,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大福天昊珠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75RX8J)。 法定代表人:马啸天。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文德货运部与被告青海大福天昊珠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文德货运部的经营者马文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大福天昊珠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文德货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86341.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244.9元(即:186341.5×3.85%÷365×1030天=20244.9元;以1863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共计1030天,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及自2021年4月26日起,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物流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当原告运输货物达到1000吨时,被告30日内支付所有运输费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为被告承运其玉石货物,其货物始发地及运货量分别为自青海省西宁市运输玉石共计409.56吨、共计13车次;自青海省西宁市××县共计运输玉石386.46吨、共计12车次;自青海省西宁市××镇运输玉石共18.28吨、共计1车次;自青海省格尔木市××县共计运输玉石96.49吨、共计3车次;自青海省西宁市运输玉石共188.8吨、共计6车次。上述玉石货物经原告分33车次按被告要求全部运输完毕后,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量已达1036.99吨,其运输费用为347541.5元。同时经原、被告商议,由原告垫付装卸货物的叉车租赁费用及拖车费用计8800元整。至此,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及叉车租赁费用等共计356341.5元,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分7次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及叉车租赁费用共计170000元整,经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86341.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运输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大福天昊珠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物流运输承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物流运输承包合同,该合同对付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三、货运单(33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运输的事实。 四、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170000元的事实。 五、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货物运输服务,同时垫付运费3475641.5元的事实。 六、证明文件,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时,由于运输能力等问题,由其他货运部帮助运输,但由原告承担运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

因被告青海大福天昊珠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可以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马文德(乙方)与青海大福天昊珠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流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将甲方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址的业务,合同期限2018年至2019年5月1日,甲方应在乙方每次运输完成货物1000吨以内,甲方付清部分吨以内所有费用,若甲方中途停工或不可抗的因素,应在30日内向乙方付清所有运输费用。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即组织车辆进行运输,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共运输32车次,1005.59吨。 另,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11日,马啸天共给付原告160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流运输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承运货物1005.59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运输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货运单及被告的付款情况,经本院计算被告尚欠运输费用已超过原告主张的186341.5元,原告对其实体权利可以进行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18634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20244.9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且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应当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继续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大福天昊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文德货运部运输费186341.5元; 二、被告青海大福天昊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市城中区文德货运部资金占用费20244.9元(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并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大福天昊珠宝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连连 书记员 韩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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