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温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村“日月星城”城市综合体6号塔写字楼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H5B895Q。

法定代表人:温体刚,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飞与与被告遵义温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家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家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尚未做完的装修工程款返还给原告84390元(已交工程款减去把做工程部份款项);2、判令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54355.20;3、判令被告承担因造成工程延期损失的物管费2269.66元;4、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车费合计为1098.70元5、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装修工程造价评估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温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温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被告以包工、部份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位于新蒲家居F1栋24-3号的房屋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78800元,甲方按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向乙方账户支付定金20000元;2019年11月21日向乙方账户支付装修款50000元;2019年11月24日向乙方账户支付装修款19400元;2020年1月10日向乙方账户支付80460元。共向乙方账户支付装修款169860元,合同工期为90个工作日,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使该装修工程至今未完工,并从2020年9月份至今我一直打被告电话,仅仅接过一次电话,以后电话一直不回,用微信联系被告也同样不回。装修工程进度完工情况:2019年11月4日,举行了开工仪式,工人开始进场施工。分段工程(防水、土建改造)验收合格;分段工程(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分段工程(墙砖工程)验收合格;分段工程(地砖)验收合格;分段工程(客厅、阳台吊顶)验收合格;分段工程(衣柜、厨柜)验收合格;其余工程全部未动。现合同工期超期数月,原告的房屋仍未装修完,无法继续装修入住。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温家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位于遵义市房屋交由被告承包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开工,于2020年3月1日前竣工,装修总价款为178800元,并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还约定,任何一方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工期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69860元,但被告在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后就未按约定继续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装修未果,诉至本院,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完工工程量价值84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温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印月公司在所收到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已完成工程量的价值84930元后,应向原告返还849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工期延误损失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已根本违约,原告主张延期违约责任违约金,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357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损失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每月物管费的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造价评估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温家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唐飞与被告遵义温家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温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遵义温家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飞84930元及支付违约金35760元;

三、驳回原告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遵义温家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欧永强

人民陪审员  汪 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罗跃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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