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青黎,男,****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帆,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家界仙踪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梅家坪村米行组(乡农民文化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全平,执行董事。
被告:张家界仙踪林中药研究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梅家坪村米行组(桥头乡农民文化技术学校)。
投资人:李全平,执行董事。
被告:李全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家界秋收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溪村(万福工业园区军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新,男,系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庄青黎诉被告张家界仙踪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踪林科技公司)、张家界仙踪林中药研究所(以下简称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张家界秋收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青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帆、刘凡贞,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仙踪林研究所的投资人李全平,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及李全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秋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庄青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956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自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至四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与被告秋收公司签订《公司合作协议》,两被告开展经营合作。在《公司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间,仙踪林科技公司、秋收公司、仙踪林研究所为开展合作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956500元,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仙踪林科技公司辩称,1.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的款项部分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争议款项全部是原告作为秋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秋收公司与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合作期间,庄青黎代表秋收公司履行《公司合作协议》的出资义务;2.原告作为(2018)湘08民初1号仙踪林科技公司诉秋收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庄青黎就(2018)湘0802民初251号合同纠纷一案,认可秋收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在(2018)湘0802民初251号合同纠纷一案中,秋收公司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已经提出过主张。原告既然对秋收公司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即认可本案争议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属于秋收公司。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3.秋收公司与仙踪林科技公司关于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已经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双方明确再无其他争议。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恶意诉讼。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的辩称意见均与仙踪林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秋收公司辩称,同意仙踪林科技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与秋收公司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所有的借款系原告向另外的公司投资的行为,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是秋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综上,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庄青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第40届日本国际食品与饮料展收费通知》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拟证明仙踪林科技公司以支付展览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仙踪林公司出借人民币10.65万元;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均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出借人民币20万元;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出借人民币20万元;第四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均拟证明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转账人民币110万元;第五组证据:《华融湘江银行跨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出借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出借人民币50万元;第六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拟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出借人民币15万元;第七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网上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出借人民币10万元;第八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拟证明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转账人民币5万元;第九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拟证明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转账人民币5万元;第十组证据:《公司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张家界仙踪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张家界仙踪林中药研究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申请书一份,以上四份证据均拟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秋收公司与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签订《公司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开展合作经营,该协议载明“乙方系在张家界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旗下有‘张家界仙踪林中药研究所’和‘张家界仙踪林中药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二家机构。”再结合前述所列借条出具情况和转账情况,证实被告秋收公司、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仙踪林科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仙踪林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而被告李全平既是仙踪林科技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也是仙踪林研究所的投资人,被告李全平应当对所有借款承担无限责任。仙踪林科技公司在另案中申请追加秋收公司为共同被告,其在该申请书中载明对合作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进一步印证秋收公司和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共同偿还债务;第十一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页面截图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第十二组证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合同2》复印件一份、《买卖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四份证据均拟证明2017年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永太和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对秋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秋收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正军。2018年5月15日原告同案外人唐洪将秋收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正军,法定代表人由唐洪变更为李正军。原告与李正军在转让合同书第四条中约定:公司转让前,公司的权利由转让方享有和承担,案涉借款即秋收公司借款,权益已经转让给原告。秋收公司无权处分原告的权利即原告的296万债权。
被告质证 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的共同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前九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有部分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的,但实际上是原告在作为秋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履行的出资义务,第一组证据有李全平请求庄青黎的批复,也有庄青黎同意的审批意见,第六组、第八组证据的收条中同样有庄青黎作为批准人的审批意见。关于110万的借条,对其他的无异议,对批示有异议,按银行贷款计算有异议,不是李全平本人签的字。对第十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和企业信用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借款是不存在的,更不存在共同偿还。公司合作协议能证明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秋收公司有合作关系,有的款项是基于合作协议支付的。对追加被告、第三人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中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不发表意见,但即使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方对于秋收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之前的债权享有60%的权利,但是在事后发生的(2018)湘08民初1号、(2018)湘0802民初251号案件中对于上述权利已经放弃。对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定债权债务存在。
李全平补充以下质证意见:李全平不知道借款,李全平就签了110万借条中的字,其他都不是李全平写的,公章在财务总经理那里,李欣悦和张文都是公司财务,陈顺武是对方的财务总监,李欣悦是李全平公司的人。
秋收公司的质证意见:在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的共同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对原告提交的前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现在的秋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从该九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当时秋收公司的关系是股东,也是当时秋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与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是合作关系。关于110万的借条,这笔钱是向仙踪林科技公司借的不是向本案原告借的,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之间是基于2015年1月6日的合作协议,是一种出资行为。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现在的秋收公司不存在关联。本案起诉的295万多元借款均发生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原告当时是秋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秋收公司与仙踪林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与债务承担,从债务协议上看双方的行为是一种合作行为。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讼的借贷关系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共同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湘08民初1号民事起诉状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庭前会议笔录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以上五份证据均拟证明涉案款项在仙踪林科技公司诉被告秋收公司、第三人庄青黎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在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支付相关款项时是秋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并且就本案争议款项已经以秋收公司的名义在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要求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永定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鉴于原告认可其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仙踪林科技公司撤回对庄青黎的起诉,将庄青黎列为第三人,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本案原告现又重新提起本案诉讼是故意提起诉讼;第二组证据:(2018)湘0802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湘0802民初251号民事案件中秋收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公司合作协议》一份、收费通知一份、收条一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受理通知书一份、提级管辖请示一份,以上十一份证据均拟证明案涉款项已经以秋收公司为原告(原告庄青黎认可)、以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为被告以合同纠纷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中秋收公司认可所谓“借款”是基于合作协议发生,在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秋收公司撤回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公司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在本次合作事宜中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甲方先行垫付,最终由合作公司按股份比例承担,因此,在合作期间秋收公司出资是履行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记账凭证(含银行回单)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已经作为出资入账,并不是借款,当时做账的覃国春会计原本在原告旗下的公司上班,合作期间由原告委派到仙踪林公司工作;第四组证据:(2019)湘0802民初11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在仙踪林科技公司诉被告秋收公司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达成调解,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再无其他争议,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恶意诉讼;第五组证据:庭审笔录,拟证明案涉款项已经主张过,在1165号案件中将案涉款项作为秋收公司的出资款。
庄青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与秋收公司的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从未认可296万余元是公司行为,该案纠纷是仙踪林科技公司与秋收公司基于合作产生的纠纷,与两公司向原告借款296万余元的事实无关联,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四被告之间的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虽然秋收公司案涉款项曾经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实际处理,并未确定案涉款项的权利人,因此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回单三性无异议,该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回单上标明有借款。对记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记账行为是被告自己的行为,原告没有认可,记账中所记原告的借款属于投资资本,与银行转账记录存在冲突;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与秋收公司的另案纠纷,且秋收公司不具有处理原告债权的权利,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恶意诉讼的问题;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在该案中秋收公司的代理人对仙踪林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秋收公司质证是庄青黎的借款,并与秋收公司无关联。
秋收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共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无异议。
秋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秋收公司2018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永太和印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秋收公司2018年股东会议章程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声明、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五份证据均拟证明本案原告将永太和印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秋收公司60%股权转让给了李正军,秋收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正军。2018年5月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永太和印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按60%股权享有,之后提出的所有涉案诉讼均不是李正军的本人真实意愿,是本案原告要求李正军以秋收公司名义为他出具相关证明和手续,之前原告与他人的纠纷李正军不知情。
庄青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鉴于秋收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秋收公司的证明目的。
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已经表明放弃。
经庭审举证及各方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因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秋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九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秋收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秋收公司提出的异议实际并非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系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秋收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系秋收公司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共同提交的五组证据,因原告庄青黎、被告秋收公司对第一、二、四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本院认为,该记账凭证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说明其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庄青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秋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庭审笔录上加盖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的印章,证明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秋收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认为秋收公司提交的以上五份证据系其公司的内部管理及其股权转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15年1月6日,被告秋收公司(甲方)与被告仙踪林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公司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即仙踪林科技公司)系在张家界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旗下有“张家界仙踪林中药研究所”和“张家界仙踪林中药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二家机构。第二条合作的条件1.甲乙双方同意在香港注册仙踪林公司;2.甲乙双方同意上述1登记后的公司对甲方及乙方100%控股;3.本次合作是为甲乙双方合并的过渡期,甲方及乙方暂时不变更法人及公司股东结构,待条件成就时,商定实质性合并;4.甲乙双方商定合并后,甲方将现有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等变更为合并后的公司名下,所占股份为52%;乙方将张家界仙踪林商标、机器设备及知识产权等变更为合并后的公司名下,所占股份为48%;5.如合并未成功,甲乙双方现有财产清单的实物及知识产权归各自所有,合作期间新增实物按甲方52%和乙方48%分配…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乙双方将其全部资产(土地、房屋、设备、库存及相关专利、注册文件等)完整的列出清单,并详实披露各自的债权债务,在2015年1月15日前完整的移交给双方委任的律师进行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核实,由委任律师在2015年1月25日前完成核实后出具报告。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提供张家界市慈利县万福工业区军民路1号的厂房及设备等,乙方提供品牌、专利、配方、技术等进行产品开发。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特别约定除外)。如擅自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4.公司合作后,以甲乙双方各自的名义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包括政府补贴)均归合作后的组织所有。5.甲乙双方在合作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各自的国内、外股份;如五年后转让其国内、外股份,只能转让给对方股东。6.合作后由乙方全权负责公司产品研发,如乙方在五年内未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甲方有权要求退出双方的合作。7.如甲方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无法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甲方无权要求乙方退出合作关系的。8.合作五年内,如乙方创造1.5亿元营业额,甲方将现有的土地、房产及设施设备变更为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共有产权。第四条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独立享有和承担。公司合作后,投入及所产生的利润按甲方52%和乙方的48%的比例分配,如亏损按此比例承担。第五条管理机制甲乙双方合作后由新设立的董事会(组织架构及人事架构)组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并按《组织架构及人事架构》施行。第七条费用的承担在本次合作事宜中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甲方先行垫付,最终由合作公司按股份比例承担。第八条双方的承诺和保证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都有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一经签订,对甲乙双方都有约束力,不存在将来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情况。2.甲乙双方在订本协议时己取得各自股东大会的同意,已经获得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授权。3.甲乙双方各自所提供的材料、资产都是真实、准确、有效、完整的。双方同意并承诺,自本协议签之日起严格遵守本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其承诺和保证,或者其不履行本协议条款下的责任和义务,即构成违约,承担50万元违约金及相关法律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
2015年1月16日,湖南省商务厅商务展览中心向仙踪林科技公司发出一份收费通知,要求仙踪林科技公司将106500元费用汇入其中心账户。在该份收费通知的左下角载有手写字:请庄总批示,并直接汇入湖南省商务展览中心指定账户,2015、元、23号。在上述手写字上盖有张家界仙踪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该份收费通知的右下角载有手写字:同意转账支付!庄青黎,23、元、2015。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汇入106500元。
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汇入200000元。
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汇入200000元。
2015年3月1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家界仙踪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整,批准人签字:庄青黎,借款人签字:李全平。借条右上角手写字:借款帐号:中国建设银行张家界武陵源支行,帐号:4300××××4012。借条左下角手写字:按银行贷款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汇入110万元。
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汇入50万元。庄青黎在向仙踪林研究所转账时在附言和用途中载明:借款。
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汇入50万元。庄青黎在向仙踪林研究所转账时在附言和用途中载明:借款。
2015年6月24日,借条载明:今收到借款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整,批准人签字:庄青黎,收款人签字:李欣悦,收款人签字处盖有张家界仙踪林中药研究所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汇入15万元。
2015年11月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庄青黎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整,借款人签字:经手人张文,收款人签字处盖有张家界仙踪林中药研究所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汇入10万元。
2015年12月4日,今()到张家界仙踪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伍万整。批准人签字:庄青黎,()款人签字:陈顺武。在张家界仙踪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手写处盖有张家界仙踪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汇入5万元。
2015年12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庄青黎款项共计人民币伍万整,收款人签字:李欣悦,收款人签字处盖有张家界仙踪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仙踪林研究所汇入5万元。
2018年1月12日,本院收到仙踪林科技公司诉秋收公司及第三人庄青黎的诉状,仙踪林科技公司请求解除仙踪林科技公司与秋收公司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并由秋收公司向仙踪林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603498元,在开庭时,仙踪林科技公司将经济损失变更为1655508元,并增加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应支付的68万元工程款和利息由秋收公司承担。仙踪林科技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从合作开始至2016年年初,秋收公司总共只通过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庄青黎的个人账户以借支的方式出资了约300余万元。本院依法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湘08民初1号。在该案庭前会议中,仙踪林科技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庄青黎实际出资3041108.5元的事实。后第三人庄青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秋收公司起诉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合同纠纷一案即(2018)湘0802民初251号案件与(2018)湘08民初1号案件有密切关联,其个人并非合作项目的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湘08民初1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并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湘08民初1号裁定书,裁定在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湘08民初1号裁定书裁定主文部分增加一项:一、准许原告张家界仙踪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庄青黎的诉讼。仙踪林科技公司主张其在该案中将庄青黎由被告变为第三人即撤回对庄青黎起诉的原因是庄青黎认可其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是公司行为。
2018年1月17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收到秋收公司诉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的诉状,秋收公司请求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向秋收公司偿还借款共计3215500元,并自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至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湘0802民初251号。秋收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在秋收公司和仙踪林科技公司签订《公司合作协议》后,秋收公司根据仙踪林科技公司的要求先后找到他人向仙踪林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支付了借款共计3215500元,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至今未偿还。在该案中,秋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2015第40届日本国际食品与饮料展收费通知》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上五份证据在本案中即(2020)湘08民初16号案件中庄青黎均提交。2019年5月13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802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家界秋收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2019年3月1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收到仙踪林科技公司诉秋收公司的诉状,案号为(2019)湘0802民初1165号,仙踪林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与(2018)湘08民初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致。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湘0802民初116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仙踪林科技公司与秋收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仙踪林科技公司与秋收公司同意解除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二、秋收公司自愿补偿仙踪林科技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限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23628元,调解减半收取11814元,由原告仙踪林科技公司自愿承担。
仙踪林科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全平。仙踪林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全平。
张家界秋收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永太和印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出资660万元,袁志新出资110万元,邓杰出资110万元,张建华出资192.5万元,徐东山出资27.5万元。永太和印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退出。2000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秋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庄青黎,2015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庄青黎变更为唐洪,2018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唐洪变更为李正军。
2021年1月1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庄青黎表示其知晓(2018)湘0802民初251号案件,认可秋收公司当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即“在秋收公司和仙踪林科技公司签订《公司合作协议》后,秋收公司根据仙踪林科技公司的要求先后找到他人向仙踪林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支付了借款共计3215500元”中“他人”是庄青黎本人,且认可在251号案件中秋收公司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是其提供的。询问中,庄青黎主张秋收公司申请251号案件撤诉的原因是认为案涉款项是庄青黎给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借的,与秋收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庄青黎起诉。庄青黎还主张案涉款项均为其向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出借的借款,用于履行秋收公司与仙踪林科技公司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秋收公司没有按照《公司合作协议》履行垫资义务。询问中,庄青黎陈述其向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过偿还借款,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询问中,庄青黎认可在其任秋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账户和秋收公司的公司账户均由秋收公司的时任财务主任唐洪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从庄青黎个人账户上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本案原告庄青黎诉请四被告共同偿还其向仙踪林研究所转账支付的10笔款项共计2956500元,认为10笔款项均系借款,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2015第40届日本国际食品与饮料展收费通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华融湘江银行跨行转账凭证》、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借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经查实,本案原告庄青黎主张的案涉款项全部转入仙踪林研究所的账户,且原告将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秋收公司均列为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且借款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应当要有借贷双方当事人成立借贷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但通过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10笔款项中部分不存在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部分无法证明借贷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具体分析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仙踪林研究所汇入的106500元,有转账凭证,但是原告就证明该笔款项成立借贷关系而提交的2015第40届日本国际食品与饮料展收费通知中没有当事人就该笔款项成立借贷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仙踪林研究所分别汇入的20万元,仅有转账凭证,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成立借贷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仙踪林研究所分别汇入的50万元,仅有转账凭证,没有书面借款合同,虽然庄青黎转账时在附言和用途中备注借款,但无法证明四被告就该两笔款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家界仙踪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庄青黎作为“批准人”签字,无法说明庄青黎为出借人;2015年6月24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借款”,同时庄青黎作为“批准人”签字,同样无法说明庄青黎为出借人;2015年12月4日的书面证据,因该书面证据仅载明“今()到张家界仙踪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同时庄青黎作为“批准人”签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借到还是收到,更无法说明庄青黎为出借人。关于剩下的2015年11月2日10万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7日5万元的借条,本院将结合以下分析作出认定。
关于案涉10笔款项,四被告均辩称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进行的转账,即因秋收公司与仙踪林科技公司签订了《公司合作协议》,并约定在合作期间由秋收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原告庄青黎作为合作期间秋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秋收公司履行垫付义务而进行了案涉款项的转账支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庄青黎作出的自认,对四被告的辩称分析如下:
秋收公司与仙踪林科技公司自2015年1月6日签订《公司合作协议》,于2019年8月1日双方同意解除该《公司合作协议》。庄青黎在本案中诉请的从其个人账户向仙踪林研究所支付款项的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即在秋收公司与仙踪林科技公司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因双方在《公司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在本次合作事宜中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甲方先行垫付,最终由合作公司按股份比例承担”,故秋收公司因约定而负有先行垫付费用的义务。同时案涉10笔款项中有9笔共计2906500元发生在庄青黎任秋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另外一笔发生在庄青黎不任秋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第二天。另,在本案中庄青黎自认在其任秋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账户和秋收公司的公司账户均由秋收公司时任财务主任唐洪管理,且其出借的借款是用于履行秋收公司与仙踪林科技公司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秋收公司没有按照《公司合作协议》履行垫资款等事实。
关于庄青黎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款项均支付给了仙踪林研究所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与秋收公司签订《公司合作协议》的系仙踪林科技公司,但是在秋收公司与仙踪林科技公司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中,秋收公司和仙踪林科技公司均认可仙踪林研究所是仙踪林科技公司的旗下机构,故收款人为仙踪林研究所是符合《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
关于本案的关联案件: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共有三件,依照时间关系来梳理,第一件是仙踪林科技公司以秋收公司、庄青黎为被告向本院请求解除其与秋收公司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并由秋收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603498元一案,收到诉状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案件审理结果为将案件移送至永定区人民法院处理,仙踪林科技公司撤回对庄青黎的起诉,案号为(2018)湘08民初1号,以下简称1号案件。第二件是秋收公司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诉请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向其偿还借款共计3215500元,并自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至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案,收到诉状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案件审理结果为秋收公司撤诉,案号为(2018)湘0802民初251号,以下简称251号案件。第三件是1号案件被移送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后,仙踪林科技公司以秋收公司为被告、庄青黎为第三人起诉的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与1号案件一致,收到诉状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案件审理结果为调解,案号为(2019)湘0802民初1165号案件,以下简称1165号案件。以上三件案件,因1165号案件实为1号案件裁定移送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处理之后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案件,两案诉讼请求一致,实为同一案件,故共为两件案件。
在251号案件中,秋收公司要求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是:在秋收公司和仙踪林科技公司签订《公司合作协议》后,秋收公司根据仙踪林科技公司的要求先后找到他人向仙踪林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支付了借款共计3215500元”。庄青黎在本案询问中认可其中的“他人”是其本人,同时认可秋收公司在251号案件中提交的《2015第40届日本国际食品与饮料展收费通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均由其提供,也认可其对251号案件早就知情。另,庄青黎在本案中虽主张其向其他当事人主张过偿还借款,但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方面庄青黎向秋收公司提供证据支持秋收公司要求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向秋收公司偿还借款,另一方面庄青黎在本案中主张其一直认为其向仙踪林研究所所转款项均为其与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之间的借款,与秋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庄青黎的上述行为及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等内容,在转账后未向借款人及时主张偿还借款,同时在支付案涉款项两年后,即2018年1月17日,他人(秋收公司)起诉偿还案涉借款时,尚为他人(秋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同时251号案件收到诉状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但于2019年5月13日才撤诉,即庄青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现庄青黎在本案中又主张案涉款项是其个人出借的款项,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也不符合理性的出借人期待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的常规特征。
在1号案件的审理中,仙踪林科技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庄青黎实际出资3041108.5元的事实。在1165号案件的审理中,仙踪林科技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拟证明秋收公司出资2956500元的事实,1165号案件中仙踪林科技公司主张的金额与本案中庄青黎诉请的金额一致。故在1号案件与1165号案件中,仙踪林科技公司已将包括庄青黎在本案中诉请的其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在内的、由庄青黎个人账户支出的款项均认为是庄青黎代秋收公司支付的合作垫资款,且1165号案件已调解结案,双方确认再无其他争议。
同时,结合251号案件和1号案件、1165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在251号案件即秋收公司请求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偿还借款一案审理期间,仙踪林科技公司已经就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资金等诉请解除其与秋收公司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并由秋收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603498元,即1号案件,在该案中庄青黎为被告,虽后由被告变为了第三人,但其应对仙踪林科技公司将其个人账户转出的款项视为秋收公司支付的合作垫资款一事知情,但其在仙踪林科技公司2018年1月12日起诉后,并未提出异议,该现象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庄青黎在本案中诉请的10笔款项共计2956500元,单从借款形式要件上就有8笔转账款项不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成立借贷关系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再结合庄青黎在251号案件中认可案涉款项由秋收公司起诉并未及时提出异议、迄今除提起本次诉讼外未积极向他人主张及时偿还款项等事实,本院认定案涉款项包括2015年11月2日借条中的1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借条中的5万元,系庄青黎在担任秋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及前后两天因与仙踪林科技公司存在合作而向仙踪林科技公司的旗下机构仙踪林研究所支付的合作垫资款,且已在另案中调解解决,若庄青黎认为该调解内容有损其个人民事权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再结合被告的抗辩和举证,本院认为庄青黎主张由仙踪林科技公司、仙踪林研究所、李全平、秋收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956500元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庄青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52元,由原告庄青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燕
审 判 员 黄勇芳
人民陪审员 田际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田慧
书记员黄小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