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瑞平,男,农民。
被告:郝秀枝,女,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聪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瑞平与被告郝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平以及被告郝秀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秀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瑞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郝秀枝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郝秀枝向我借款伍万元,借款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条,约定尽快归还。其后,我多次向被告郝秀枝索要,被告一直拖延到现在不还。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举债而不还有违诚实信用。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秀枝偿还我借款伍万元,恳请人民法院尽快判决。
被告辩称 郝秀枝辩称,根据被告所诉,原、被告之前并不相识,从未达成借贷合议,2014年被告与郭某合伙施工中,郭某为解决投资款,对外借过钱,但向谁借的借了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怀疑原告主张借款是郭某的借款,伪造被告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自始至终未收到出借款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涉案借条虽经鉴定是被告的笔迹,但原告出具的款项并未给付被告而是交给了第三人郭某,郭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从原告处拿的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事实缺乏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郭某从徐瑞平处拿走现金50000元,后向徐瑞平出具了由郝秀枝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平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郝秀枝,2015年7月30日。”后因该笔借款未归还,徐瑞平于202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秀枝归还所借款5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郝秀枝否认向徐瑞平借过款,并对徐瑞平出示的借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20年6月29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本院的委托鉴定申请,并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检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7月30日《借条》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庭审过程中,徐瑞平向本院出具了郝秀枝所写借条一张,经鉴定该借条是郝秀枝本人所写。徐瑞平还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证明郝秀枝说工程用钱,周转不开,通过自己向徐平平借了5万元现金,条子是后来补过去的,其从徐平平处拿到钱的当天,郝秀枝就过来把钱拿走了,是在察素齐找到其以后从车里拿的现金。郝秀枝所写的借条和郭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应证,能够证明郝秀枝通过郭某向徐瑞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秀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所写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而且按照交易习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是不会轻易出具具有法律后果的任何凭条的。结合本案徐瑞平出具的借条和证人郭某的证言,能够确定郝秀枝向徐瑞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郝秀枝向徐瑞平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徐瑞平要求郝秀枝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秀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郝秀枝没有收到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郝秀枝给付徐瑞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郝秀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麾
裁判日期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