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传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淮南市寿县。

第三人:王占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娟诉被告吴传均、第三人王占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被告吴传均、第三人王占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杨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4272元,本息合计1342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为朋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当时为夫妻关系,现已经离婚。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拖延不还款,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 吴传均在庭审中辩称,不认识原告,只认识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已经向第三人偿还了51350元。

第三人诉称,我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被告,一起干过工程。被告有一天问我借款,当时原告卖了套房子手里有钱,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从建设银行把8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银行账户里。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6年12月20日原告存入被告吴怀均建设银行账号6236××××2132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当时存款凭条原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已经偿还51350元借款,原告及第三人对于二张收条收款28150元,以及被告转账给第三人10000元,合计38150元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被告偿还38150元,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利息54272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有口头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个人记账13200元的支出属于还款,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54272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偿还38150元,剩余借款41850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吴传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秀娟借款41850元;

二、驳回杨秀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2.5元,由杨秀娟负担1069.5元,吴传均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斌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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