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邓苏,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刚强,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双仁,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欧九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武支行)与被告欧九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刚强、邝双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九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临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63040.09元,利息9889.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5.87元,手续费1260元,合计74645.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提出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原告审核后于2019年3月11日同意了被告的信用卡分期申请,其卡号为6228××××2029,分期金额70000元,期数60期,总分期手续费18%,分期手续费收取方式为分期收取,账单日为每月10日,每期还本金1167元,每期还手续费210元。被告分期后,前5期能正常还款,从第6期开始逾期,逾期后,原告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利息和相关费用。至2021年4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63040.09元,利息9889.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5.87元,手续费1260元,合计74645.95元。原告通过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
被告辩称
欧九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农行临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欧九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定,农行临武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欧九祥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分期,《申请表》载明“本人自愿申请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承诺自愿遵守本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的规定……”农行临武支行审核后于2019年3月11日同意了欧九祥的信用卡分期申请,其卡号为6228××××2029,分期金额70000元,期数60期,总分期手续费18%,分期手续费收取方式为分期收取,账单日为每月10日,欧九祥分期后,前5期能正常还款,从第6期开始逾期。至2021年4月8日,欧九祥仍欠农行临武支行信用卡分期本金63040.09元,利息9889.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5.87元,手续费1260元,合计74645.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欧九祥在农行临武支行办理信用卡与申请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后,农行临武支行与欧九祥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欧九祥持信用卡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行临武支行主张欧九祥偿还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4月8日,欧九祥须偿还本金63040.09元,利息9889.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5.87元,手续费1260元,合计74645.95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欧九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欧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欠款本金63040.0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5.87元,手续费1260元,利息为9889.9元,合计74645.95元(截至2021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欧九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