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现已经分居4年了。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曾多次协商离婚。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经常在一起居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所说的房屋是被告父亲为被告的弟弟购买,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分割。在原告起诉离婚前,被告给原告汇款3万元,因被告现在不愿意离婚,所以不要求原告返还。另外被告借给原告哥哥18000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与原告共同分割。别无其他财产及债务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腊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应当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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