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硕县某达汽车修理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经营者:王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和硕县某达汽车修理铺与被告马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硕县某达汽车修理铺经营者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硕县某达汽车修理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及更换轮胎款5,400元及违约金10,692元(按照日息千分之三计算,从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合计16,09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止,利息为381.1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及更换轮胎,共计其欠款8,500元,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每日按欠款3‰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3,100元,剩余5,4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和硕县某达汽车修理铺出具的欠条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理并更换轮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修理及更换轮胎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还款第二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和硕县某达汽车修理铺修理及更换轮胎款5,400元及利息381.1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0元,减半收取101.1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81.15元,由原告和硕县某达汽车修理铺负担25元,被告马某负担15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文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史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