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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被执行人)吴阿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异议人(被执行人)茅桂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徐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吴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科与被执行人吴阿良、茅桂珍、吴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阿良、茅桂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吴阿良、茅桂珍称,请求中止执行对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409号10幢房地产的拍卖、执行程序。贵院(2021)浙0604执3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欲拍卖异议人吴阿良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409号10幢房屋,异议人现紧急申请暂停对房屋的拍卖。事实和理由:一、拟强制拍卖执行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409号10幢房屋,是异议人与两人儿子即本案另一被执行人吴科一家三口共同的唯一住所。异议人吴阿良于2021年5月17日查询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名下有三处房产,分别为房1坐落于柯福村乙幢301室,房2坐落于柯岩街道独山嘉园东区30幢0803室,房3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409号10幢。但事实上该信息登记错误。其中原房1柯福村乙幢301室异议人早已于1998年转让给案外人叶建良并签有房屋转让合同。关于该情况柯桥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已更正,详见2021年7月8日查询的《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其中房2柯岩街道独山嘉园东区30幢0803室为拆迁房,亦早已于7年前转让给另一案外人,因政策原因暂未能办理过户,但异议人吴阿良对该房屋已不享有所有权,更无法居住。因此,贵院拟强制拍卖执行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409号10幢房屋,是异议人与两人儿子即本案另一被执行人吴科一家三口共同的唯一住所。如果强行继续拍卖程序将至异议人一家三口无处可住,无家可归,直接剥夺了三人最基本的生存权。二、两异议人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儿子不具备扶养能力。且该房产承载着一个家庭未来的全部希望。如继续拍卖程序将可能产生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两异议人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如该房产被拍卖,两年迈的异议人将流落街头,无法生存。两人儿子另一被执行人吴科已满37周岁,但至今因经济压力无能力成婚生子,显然,并不具备扶养两异议人的能力。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409号10幢不但是一家三口唯一住房,更是儿子未来成家唯一的婚房,寄予了艰难的一家对未来的全部希望。如贵院坚持继续拍卖程序,将剥夺一家三口的生存权,摧毁普通人民对未来的希望,将可能破坏已稳定的社会关系,产生不安定不和谐的社会影响。三、两异议人以诚信信用原则为本,并非不愿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实基于生存需求请求贵院暂停拍卖,两异议人向贵院及申请执行人承诺必将尽力周转,最晚必于2021年11月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全部债务,否则,该期限可作两异议人腾房期限。如果贵院定要不认可异议人所述,继续强制处置异议人一家三口所存的唯一财产,也提请贵院考虑此因素及两异议人年迈,无收入来源,扣除两异议人以及另一实际房屋共有人及居住人吴科8年的房租和生存成本(柯桥普通房屋租金平均3.5万元一年,供参考)。法律不外乎人情,执行亦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应当以剥夺人最基本的生存权为代价,使人走投无路。综上所述,恳请贵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及拍卖程序,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徐科未发表意见。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吴科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徐科与被告吴阿良、茅桂珍、吴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浙0604民初4512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徐科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查封了被告吴阿良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独山嘉园东区30幢0803室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9)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2020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浙0604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吴阿良、茅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科借款本金116.46万元,并支付以116.46万为本金,从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阿良、茅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科实现债权费用3.5万元;三、如被告吴阿良、茅桂珍未能按约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徐科有权就浙(2019)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1689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所有权人:吴阿良;不动产权号:浙(2019)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吴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阿良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20)浙06民终38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吴阿良、茅桂珍应归还徐科借款本金112.86万元,并支付以112.86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2020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吴阿良、茅桂珍应支付徐科实现债权费用3.5万元,款限于2020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如吴阿良、茅桂珍未能按约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徐科有权就浙(2019)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1689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所有权人:吴阿良;不动产权号:浙(2019)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吴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徐科自愿放弃对吴阿良、茅桂珍、吴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5915元,减半收取计795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7.50元,由徐科负担733.5元,由吴阿良、茅桂珍、吴科负担12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徐科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吴阿良、茅桂珍、吴科均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徐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604执378号。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吴阿良向本院提交《申请处置本人不动产的报告》,申请本院处置其在柯桥区鉴湖路409号10幢的不动产以清偿债务。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阿良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409号10幢房屋。2021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1)浙0604执37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阿良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409号10幢住宅房地产(含主房无证建筑、固定装修、部分动产及附属物)。2021年6月18日,本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本院将于2021年7月19日10时至2021年7月20日10时止在该平台上公开拍卖上述房地产。现异议人吴阿良、茅桂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童水忠就本案抵押物即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独山嘉园东区30幢0803室不动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不动产属其所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浙06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童水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童水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604民初2462号。202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浙0604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童水忠的诉讼请求。童水忠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浙06民终24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吴阿良、茅桂珍、吴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拍卖吴阿良所有的财产。吴阿良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处置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409号10幢房屋即案涉房屋以清偿债务,本院据此查封、拍卖案涉房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唯一住房并非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况且异议人吴阿良名下尚有其他住房。至于是否给予异议人腾退期限及扣除租金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异议人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执行程序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吴阿良、茅桂珍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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