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水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代理人曾正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翠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517。
法定代表人柯发音,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鸿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静雅,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晋江百变宝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花厅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259802141P。
法定代表人吴育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汇通,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水平因与被申请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晋江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晋江百变宝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百变宝贝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9)闽05行终275号行政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闽行申17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朱水平申请再审称,其父朱顺华系百变宝贝公司的高频工,2018年10月27日8时许,朱顺华到百变宝贝公司车间上班后,感到身体不适,据其工友反映,朱顺华到车间内的厕所呆了很久,出来后脸色难看,满头大汗,体力不支,坐在机台工位上头伏在机台上休息,已不能工作。8时35分,朱顺华向车间管理吴永贵请假回公司宿舍休息,回到宿舍后,病情不见好转、身体不适加重,9时05分,其通过微信告知家人其胸闷、冒汗、手脚无力,还出现呕吐的现象。当日上午9时40分,朱顺华的弟弟朱云华从宿舍将朱顺华送至晋江市花厅口第二卫生所就诊。10时10分,朱顺华在第二卫生所出现呼吸困难、紫绀、抽搐、鼻孔及嘴巴流液等症状,后经120急救车送至晋江市中医院抢救,11时40分,医院宣布朱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朱顺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3个多小时内死亡,死亡原因系急性心肌梗死?其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在送医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与突发疾病的事实存在连续性,即死亡原因与突发疾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朱顺华作为一个普通的劳动者,缺乏医学常识,没有意识到疾病的危害性,对自身疾病未作出准确的判断及正确选择救治措施,未能及时就医而选择回公司宿舍休息,不能因为其暂时休息没有及时送医救治,就否定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朱顺华由于缺乏医学知识错过黄金救治120分钟,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不能因此否定急性心肌梗死是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疾病。朱顺华回宿舍休息是我国一般劳动者通常会选择的处理方式,合乎情理,因此,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予以认定工伤符合立法精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晋江市人社局辩称,对朱顺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身体不适的事实无异议,但朱顺华当日并未实际进入到工作岗位,其只在工作时间到工作场所就餐后,就因身体不适向管理人员请假返回宿舍,其当日没有进入本职工作,不能视为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朱顺华从住所送医治疗,宿舍系百变宝贝公司为外来职工安排的住所,不是一个临时的休息场所,是朱顺华在晋江的居住场所,不能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朱顺华的死因系急性心肌梗死,发病时间确认系2018年10月27时许,该事实有朱水平方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证。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裁判文书之中对该情形有明确表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而设定的,若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该规定适用的范围。本案中朱顺华感觉身体不适时并未进入工作岗位,其请假回到住所后才送医治疗,并在医疗机构救治过程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导致死亡,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百变宝贝公司述称,朱顺华当日吃完早餐后直接请假返回宿舍休息,未进入工作状态,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宿舍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延伸,理由与晋江市人社局的一致。朱顺华系当日11时许在卫生所突发呼吸困难,经晋江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突发疾病系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因此,朱顺华不属于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水平之父朱顺华系第三人百变宝贝公司的高频工,2018年10月27日8时许,朱顺华在车间吃完早餐后感觉身体不适于8时35分许向车间管理请假回宿舍休息。9时40分许,朱顺华之弟朱云华从第三人宿舍接走朱顺华,并骑电动车送朱顺华至晋江市花厅口第二卫生所就诊至10时10分许出现呼吸困难,旁人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朱顺华送至晋江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晋江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朱顺华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018年10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对朱顺华之弟朱云华、晋江市花厅口第二卫生所医师庄晓菲进行询问。2018年11月5日,原告就其父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2018年11月20日前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但第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被告举证。2018年11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朱水平及第三人公司厂长倪继业、高频管理吴永贵、高频工朱明辉进行调查。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顺华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系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朱顺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向车间管理请假回宿舍休息,至被家人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水平的诉讼请求。
朱水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9)闽0583行初50号行政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朱顺华于2018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在车间吃完早餐后感觉身体不适,于8时35分请假离开车间返回位于百变宝贝公司厂区外的宿舍,9时40分许,其弟朱云华从宿舍接走朱顺华,并骑电动车将朱顺华送至陈埭镇花厅口第二卫生所就诊。11时许,朱顺华在卫生所突发呼吸困难,经晋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朱顺华突发疾病时已经离开工作岗位,其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并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后,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再审中,朱水平提供两份新证据:朱顺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朱云华的证词,欲证明朱顺华通过微信告知家人其身体不舒服并求助,朱顺华离开公司车间30分钟后病情加重,需要送医治疗,朱顺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返回宿舍休息的。晋江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朱云华的证词真实性无法确认;百变宝贝公司质证对上述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朱水平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晋江市人社局、百变宝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原二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朱顺华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2018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朱顺华在车间吃完早餐后,因身体不适,于8时35分许向车间管理人员请假回宿舍休息,9时40分许,朱顺华之弟朱云华从百变宝贝公司宿舍接走朱顺华,将其送至晋江市花厅口第二卫生所就诊,10时10分许,朱顺华出现呼吸困难,由120急救车送至晋江市中医院抢救,在送医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朱顺华在工作时间内,因身体不适请假返回距离厂区20余米的单位宿舍,后通知其弟朱云华前来送诊,9时40分许其弟将其从单位宿舍接走并送至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诊,1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其单位宿舍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朱顺华系在48小时内死亡,因此,应认定朱顺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朱水平的再审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闽05行终27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50号行政判决。
三、责令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