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柏元定,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执行人:陈亚,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执行人:陈卫,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柏元定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原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西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黔西法院(2021)黔0522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元定申请执行陈亚、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执行过程中,黔西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17)黔0522执5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亚在黔西县第六小学的工资66778元。陈亚不服,向黔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本案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1月9日已达成执行和解,约定陈亚在2020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柏元定5万元,该笔债务就此清偿完毕。陈亚按照和解协议于2020年11月25日到黔西法院履行义务,但柏元定拒绝受领。陈亚积极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不存在未履行而需要恢复执行的情形,黔西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2017)黔0522执54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亚在黔西县第六小学的工资66778元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柏元定与被执行人陈亚之间的债权债务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故请求撤销黔西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2017)黔0522执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改由陈亚按照2020年11月9日执行和解的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黔西法院查明,柏元定与被执行人陈亚、陈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黔西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黔0522执54号执行裁定,裁定从2017年3月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陈亚在黔西县第六小学的工资3500元,该案本金1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已扣划完毕,经计算,被执行人陈亚应支付申请人柏元定利息为101278元,减去柏元定已领取的34500元,被执行人陈亚还应支付66778元利息。2020年11月9日,申请人柏元定与被执行人陈亚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内容为由陈亚在2020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柏元定5万元,该案就全部履行完毕,若陈亚逾期,则按双方约定的121130元支付。执行和解达成后,2020年11月10日,申请人柏元定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与被执行人陈亚达成的执行和解,请求对利息部分重新计算。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陈亚住房公积金18600元,故2020年11月25日,陈亚依约将执行和解约定的31400元缴纳至法院,经本院通知申请人柏元定领取,柏元定以撤销了执行和解为由拒绝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黔西法院认为,黔西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柏元定与被执行人陈亚在2020年11月9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已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该协议系出于双方自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执行人陈亚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了给付义务,申请人柏元定拒绝领取。故申请人柏元定书面单方撤销执行和解,并以此为由拒不领取执行款,并不影响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黔西法院(2017)黔0522执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柏元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黔西法院(2021)黔05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柏元定与陈亚、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黔西法院自2017年3月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陈亚在黔西县第六小学的工资3500元,该案本金1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已扣划完毕,经黔西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计算,陈亚还应支付66778元利息。2020年11月9日,柏元定与被执行人陈亚达成执行和解,由陈亚在2020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柏元定5万元,该案就全部履行完毕,若陈亚逾期,则按双方约定的121130元支付。执行和解达成的当日,陈亚电话告知柏元定执行和解不作数,并且陈亚以不堪入耳的言语伤害柏元定,柏元定被迫才向黔西法院提交《请求撤销执行和解笔录申请书》。并且陈亚在2020年11月25日前拒绝履行双方和解协议,黔西法院为保护柏元定的合法权益,作出(2017)黔0522执54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提取陈亚在黔西县第六小学的工资66778元。(2017)黔0522执54号之二执行裁定是保护双方合法权益,黔西法院作出(2021)黔0522执异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7)黔0522执54号之二执行裁定是滋长陈亚不履行债务的威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黔西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9日,柏元定与陈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另,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本案中,陈亚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黔西法院(2021)黔0522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黔西法院(2021)黔0522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柏元定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1)黔0522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