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兴福,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煜东,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文(与罗煜东系叔侄关系),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登祥,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文(与罗登祥系兄弟关系),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李开泉,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兴福与被告罗煜东、罗登祥、李开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文、杨祖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登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煜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20年3月11日前的未付利息82000元、律师代理费156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李开泉、罗登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2日,罗煜东、罗登祥及李开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煜东借原告200000元,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2日;逾期不偿还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罗登祥、李开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罗煜东、罗登祥通过李开泉转交收到了借款200000元,并由罗登祥出具了收据。借款后,罗煜东没有按时还款,截止2019年3月11日,罗登祥支付116970.1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2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罗煜东辩称,其与父亲罗登祥找杨兴福借款,签了借款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杨兴福将借款支付到罗煜东指定的账号上,但是罗煜东没有收到杨兴福支付的任何款项,杨兴福与罗煜东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罗煜东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杨兴福是否向李开泉交付借款、李开泉是否向罗登祥交付借款以及罗登祥向杨兴福支付利息的事情,罗煜东均不知情。

罗登祥辩称,其与罗煜东与杨兴福签订合同属实,出具200000元收据属实,但是杨兴福没有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罗煜东和罗登祥,杨兴福与罗煜东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罗煜东不应向杨兴福返还借款,所以罗登祥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煜东与罗登祥通过李开泉介绍找杨兴福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罗登祥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杨兴福没有向罗煜东交付借款,罗登祥就找李开泉借款50000元,罗登祥收到李开泉转款50000元。借款后李开泉让罗登祥将利息支付到杨兴福的账户上,罗登祥按照要求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9年12月8日以转款到杨兴福账户50000元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偿还给李开泉。罗登祥未向杨兴福借款,向李开泉的借款也已经全部偿还,现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罗登祥支付多余的利息将另案向杨兴福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李开泉辩称,罗登祥与罗煜东系父子关系。罗煜东的母亲,即罗登祥的妻子姓李,所以罗煜东称李开泉为舅舅。2016年,三被告均在深圳市务工,罗煜东得到一个承包政府挡土墙工程的机会,但是缺乏启动资金,两父子就找到被告李开泉借钱,被告李开泉觉得年轻人机会难得,想帮助罗煜东一把,于是介绍两父子找杨兴福借钱。杨兴福系被告李开泉的姐夫,被告李开泉之前向杨兴福借款130000元尚未偿还,于是与杨兴福商量,让杨兴福给罗煜东、罗登祥借款200000元,李开泉偿还杨兴福的130000元由李开泉直接支付给罗登祥、罗煜东,杨兴福只需要再向李开泉支付70000元即可。杨兴福在李开泉几次的劝说下同意给罗煜东、罗登祥借款,并同意了李开泉的支付方案。因为当时杨兴福在巫溪,三被告均在深圳,借款合同没有办法同时签订,李开泉将合同拟好之后电传给杨兴福,杨兴福在合同上将自己名字签署好之后传真给被告,三被告在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并补充了合同内容。杨兴福于2016年6月11月向李开泉转款70000元。李开泉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罗登祥支付了50000元,银行的柜台上取款130000元交付给罗登祥、罗煜东,另外20000元是在自动取款机上分八次取现金后交付给罗登祥、罗煜东。李开泉转款及交付现金时罗煜东及罗登祥都在场,罗登祥出具收据时罗煜东因为上班未在场,李开泉认为他们两父子反正是一家人,无论将借款支付给谁,无论由谁出具收据都没有问题。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和罗登祥出具了收据之后,李开泉再将合同和收据一起寄给杨兴福。罗煜东、罗登祥没有找李开泉借款,李开泉也没有给他们父子借过款,李开泉向罗登祥账户上转款50000元是杨兴福向罗煜东交付借款其中的一部分,并不是李开泉借给罗登祥的。借款后,李开泉很少和杨兴福及罗煜东两父子联系,罗登祥向杨兴福支付利息的事情,李开泉便不知情了。罗煜东向杨兴福借款属实,杨兴福向李开泉转款70000元属实,李开泉向罗登祥、罗煜东交付了200000元借款也属实。杨兴福从借款后也没有向李开泉催要,李开泉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登祥系罗煜东的父亲,共同居住生活,杨兴福系李开泉的姐夫。2016年,罗煜东、罗登祥、李开泉同在在深圳市务工,李开泉介绍罗登祥、罗煜东向杨兴福借款。

2016年11月11日,杨兴福因在重庆市巫溪县居住,其作为债权人先在《借款合同》中填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还款账户等内容,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然后通过传真方式将《借款合同》传递给李开泉。罗煜东作为债务人,罗登祥、李开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捺印。罗煜东在《借款合同》中补充填写了借款支付到罗煜东指定账户的内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杨兴福向罗煜东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罗煜东按借款金额的2%每月支付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每月支付综合费用,每月15日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借款到期后罗煜东一次性向杨兴福归还,否则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杨兴福支付违约金;杨兴福领取签订合同和借条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转账到罗煜东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指定账户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与罗煜东负责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和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

2016年11月11日,杨兴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开泉账户上转款70000元。

2016年11月11日,李开泉在中国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八次,每次2500元,共计20000元。

2016年11月12日,李开泉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田支行向罗登祥账户上转款50000元。

2016年11月12日,罗登祥向杨兴福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杨兴福人民币200000元。

2016年11月14日,李开泉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田支行取款130000元。

罗登祥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4月26日、向杨兴福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元、5970.15元、6000元、6000元;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12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向杨兴福支付3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50000元。罗登祥共计向杨兴福支付了利息116970.15元。

2020年8月10日,李开泉与罗登祥通过电话联系时,罗登祥认可收到了李开泉支付的200000元借款本金。

另查明,杨兴福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15601.50元。

上述事实,有杨兴福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李开泉提交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罗登祥通话录音,罗登祥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杨兴福与李开泉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李开泉的银行取款记录,可以判断杨兴福具有交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能力,也能印证杨兴福和李开泉陈述的,在借款之初商量的借款本金交付方式:杨兴福给李开泉转款70000元,李开泉自取130000元,共计200000元由李开泉代为转交给借款人,同时冲抵杨兴福对李开泉享有的130000元债权。

李开泉收到杨兴福的转款后,是否向罗登祥交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款后,罗登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杨兴福支付6000元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和1%的综合费用进行换算,罗登祥支付的利息所对应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加之罗登祥在与李开泉电话通话时,承认自己收到了200000元借款本金,足以认定杨兴福通过李开泉向罗登祥支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

杨兴福通过李开泉向罗登祥支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行为,能否认定杨兴福向罗煜东交付了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的交付时间,罗煜东在借款本金交付的期限届满后没有收到借款本金的情况下,罗煜东没有要求杨兴福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罗煜东辩称其没有收到杨兴福交付的200000元借款本金,但其至今未要求杨兴福交付借款本金,罗煜东该辩称理由有悖常理。罗登祥与罗煜东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生活联系紧密,罗登祥收到李开泉转交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后,罗煜东至今未要求杨兴福交付借款本金,足以说明罗煜东知道罗登祥收到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并对借款本金的交付方式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杨兴福实际已向罗煜东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杨兴福要求罗煜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兴福自认罗登祥向其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17000元,杨兴福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从2016年11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罗登祥已经支付的117000元利息,可抵扣截止2018年6月28日前的利息,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罗登祥、李开泉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但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罗登祥在保证期间向杨兴福了支付利息,已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也印证了杨兴福诉称向罗登祥要求还款的事实以及罗煜东辩称杨兴福未向其催要还款的事实,故罗登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具有连带性,债权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债权,对于其他保证人也发生效力。罗登祥与李开泉同时为罗煜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则均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杨兴福在保证期间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罗登祥主张了权利,其不能免于承担保证责任,而另一个保证人李开泉也不能因此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李开泉抗辩杨兴福没有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罗登祥、李开泉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与保证人负责偿还杨兴福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故杨兴福主张罗煜东偿还律师代理费,李开泉、罗登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罗煜东应向杨兴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5600元;罗登祥、李开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罗煜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兴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罗煜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兴福支付律师代理费15600元;

三、被告罗登祥、李开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罗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 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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