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鸿康启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人民南路19号9号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田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男,该单位项目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市元盛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北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贵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厚,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风,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鸿康启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元盛裕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鸿康启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21年3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45250元,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65247元,以上共计5104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其提供的图纸和标准定做原告承建的西山煤气化2×60焦化项目铁路装车线工程所需人行道步行板7112块,合同总价款为377724元。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相关标准,供货方对质量负责,保证按需方要求保质保量。供方于2021年4月1日交付不低于总量的50%,2021年4月25日之前交付全部货物。货物需方自提,供方配合装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步行板的加工图纸和规范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并陆续支付被告24万元货款。但被告却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截止2021年5月1日被告陆续交货4631块。该批货物在原告初步收货表面并未发现问题,原告在施工时将上述步行板安装到铁路两侧人行道后,安装的步行板出现裂缝、通缝及断裂等情况,且宽度、厚度不符合规范、钢筋隐蔽工程未按图纸及规范加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严重威胁铁路工人和行人的生命安全。2021年5月7日,工程监理人员通知原告将已安装好的步行板全部撤除,要求原告重新定做和安装。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被告停止制作剩余步行板。2021年5月21日和6月1日,工程监理单位和甲方先后对因返工(包括被告交货迟延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对于原告处以15万元的处罚。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货款245250元并协商处理因步行板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返工损失和甲方罚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山西鸿康启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元盛裕物资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在2021年3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太原市元盛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鸿康启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款项共130000元,于2021年8月14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若被告太原市元盛裕物资有限公司没有按上述第二项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四、被告太原市元盛裕物资有限公司已交付原告山西鸿康启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行道步行板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未交付的人行道步行板由被告自行处理;
五、案件受理费4452元,原告山西鸿康启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六、原、被告再无其他纠纷。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